~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八十
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係高雄市議會議員,被告己○○係高雄市旗津區振興 里里長,被告丙○○係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己○ ○一方、與丙○○一方因臨水宮問題產生糾葛,戊○○、己○○二人共同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在臺灣新聞報公然刊登聲明略以:「居住在高雄市前金區,從未 居住過旗津漁村的丙○○,竟率一批其所屬國術會人馬、黑卒仔吃過港前金旗津 區『強占』臨水宮‧‧‧對於具有情感之臨水宮遭到『外地人』丙○○『強行霸 占,這種乞丐趕廟公』的行為‧‧‧」等語,無端指摘丙○○「強行霸占」臨水 宮「乞丐趕廟公」等與公益無關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丙○○名譽。丙○○亦基 於誹謗戊○○名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 人,至高雄市議會門口拉布條,散發陳情書略以:「高雄市議會議員戊○○利用 特權強佔廟產,利用民代身分到處污衊神明、誹謗本宮主任委員、恐嚇工作人員 、騷擾挑撥委員、影響本宮聲譽及員工工作權‧‧‧」云云,並於同月十八日將 陳情書以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緊急聲明啟事刊登上開不實內容於民眾日報、臺灣 時報上,足生損害於戊○○名譽,因認被告戊○○、己○○、丙○○等三人分別 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文規定,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雖 此一基本權利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然既係對於基本權 利之限制,自應從嚴為之。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 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 準。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誹謗罪之免責條
件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 述者」,故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四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 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 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 ,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 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換言之,即使發表 言論者所指述之內容非真實,亦祇有在因此種不實言論致名譽受到侵害之被害人 ,能證明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 真實之情況下,此時,言論發表人之此種內容不實言論始需受到法律制裁;如若 不然,而係在陳述事實或意見時,同時有足以使被評論者因該評論感到被輕視、 羞辱或使社會大眾對被評論者喪失信心或憎恨等之非理性人身攻擊、謾罵文字或 言語時,即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善意」,仍應構成誹謗罪,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被告戊○○、己○○、丙○○等三人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右揭起訴事實 ,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戊○○相互指訴歷歷,並有上開剪報,聲明等物證 在卷足稽。參以雙方均以情緒化謾罵式用詞互指對方強行霸佔廟產而互相攻訐, 按是否「強行霸佔廟產」在司法機關未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任何人皆不可無端指 摘他人,且雙方均因私怨假藉信徒名義攻擊對方,又不循正當法律程序,顯與社 會公眾利益無關,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 己○○、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戊○○辯稱︰刊登內容有經過查 證,沒有毀謗意思等語;被告己○○辯稱︰刊登內容有經過查證,係被告戊○○ 找人撰寫,經伊同意後刊登,有關臨水宮廟產還未公佈,伊係順地方民意而為, 並無誹謗意思;被告丙○○則辯稱︰刊登內容是經過委員與信徒查證的結果,伊 未看過陳情書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己○○等二人部分,告訴人即被告丙○○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 日告訴狀中檢陳相關剪報影本乙紙,且為被告戊○○、己○○所自承內容為渠等 二人刊登乙節在卷,被告戊○○則提出七十七年四月七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七七 高市社局三字第六六七三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 列館興建協議書」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告訴人前科表影本乙紙 (同上卷第七三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市民政三字第 一一一七三號函─說明旗津區臨水宮係未登記寺廟,而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亦非該 局核備有案之組織(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卷第四二頁)、高 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名冊乙份(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相關建 築執照申請書影本及建管科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呈、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社會 局簽呈等數紙(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卷第五十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九頁 至第九九頁)、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以下簡稱「興建委員
會」)組織章程乙份(同上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七十五 年九月八日(七五)高市社局三字第二五三○三號函檢附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下午二時卅分「研商旗津區敬老亭暨臨水文物陳列館工程事宜會議」紀錄(本案 卷)等物。足認:
⒈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館係由興建委員會籌資興建、負責 設計、發包、監造及申領使用執照,並以高雄市政府為起造人,建物完工後, 產權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旗津區公所,而建築 用地部分,由高雄市政府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建物本體為鋼筋混凝土結構 ,計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樓房二棟,興建竣工啟用後,第一層樓A棟六七五 平方公尺由高雄市政府旗津區公所使用,地下層為緊急避難室由興建委員會管 理,第一層樓B棟一二八平方公尺及地上第二、三、四層,由興建委員會作為 陳列民俗文物之用,並非將竣工之建物本體供作寺廟使用甚明。參以證人即旗 津區區長乙○○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丁○○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及 同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建物設計係由旗津居民找人設計,旗 津區公所並未給予協助,建物完工後,因該建物外觀為寺廟,國有財產局三度 會勘,發現與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之 規定不符,不能核定撥用土地,故土地無法撥用,而建物部分尚未辦理保存登 記,旗津區公所無法正式接管等語,堪認該建物所有權尚有爭議,此部分民事 爭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 審理在案。至臨水文物陳列館因土地問題而迄今仍未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辦理 寺廟登記,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科長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在 卷。
⒉又興建委員會係為推動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有關事宜而設立,此觀諸該會組織 章程第一條甚明。而興建委員二十三人中,主任委員為蘇大欉,副主任委員、 總幹事及委員中,除被告戊○○外,被告丙○○並未在其中,興建委員會組織 章程第四條亦明定︰「本興建置委員廿三人,由本區居民推選社會熱心公益人 士擔任,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二人。」然該組織章程就 委員之資格僅明定為「社會熱心公益人士」,經旗津區居民推選後擔任委員, 並未限制僅設籍旗津區之居民始得擔任委員至明。復以,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十六條規定,「本興建會之成立,改組及委員之改選,均應經由本區區公所 轉請市府主管機關核備。」而據證人即旗津區區長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旗津區公所曾於七十八年發函給委員會要求不要再送會議紀錄給區公所核備 等語,核與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卷第六九頁之高雄市旗 津區公所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旗區民三字第五八八五號函可佐。旗津 區公所該函文中敘述,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籌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籌備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臨字第○○一號及臨籌字第○一 一號之會議紀錄敬悉等語,而臨籌字第○一一號函檢附之籌備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乃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卅分召開,會中推舉蘇大欉、戊○○、丙 ○○等十五名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該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 臨字第○○一號函檢附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係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下午
八時卅分召開,會中自管理委員中推舉蘇大欉、盧錫鉛、丙○○三人為常務委 員,蘇大欉為主任委員(該偵查卷第七三至第七五頁)。至籌備管理委員會之 發起,係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召開之發起人會議中,推選蘇大欉、 丙○○、戊○○等數人擔任籌備委員會委員,並以蘇大欉為召集人,當時旗津 區公所代表為乙○○列席,該次會議紀錄亦曾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送旗津區 公所查照(該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等情,此部分亦據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嗣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由丙○○、戊○○等委員數 人出席,因原主任委員蘇大欉逝世,推選丙○○擔任主任委員,並推舉戊○○ 為常務委員,另就「參加安座及聖誕繞境神聖與地方公廟」及「本宮」均有相 當記述,有該次會議紀錄乙份在卷(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 號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可稽。綜上,興建委員會自設立後是否曾經改組, 委員是否曾改選,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資料足佐;至籌備管理委員會改組為高 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之過程,被告戊○○、丙○○等二人均 有出席參與。另臨水宮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曾就臨水宮沿革函 文旗津區公所,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八十年四月一日高市旗區民三字第一八七 八號函附卷(本案卷第二宗)足憑,且有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 日會議紀錄乙份在卷(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卷第七八至 第七九頁)供參,惟臨水宮管理委員會與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 員會及興建委員會三者之間關係,究係因改組而變更名稱,抑或為三者均屬獨 立之非法人團體,遍查本案全部卷內證據資料,咸無定論,此部分事涉被告丙 ○○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強佔臨水宮」之事實,被告戊○○、己○○刊登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聲明,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即被告丙○○有此行為。 ⒊另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意旨中指訴有關前科部分,亦有被告戊○○提出之 告訴人即被告丙○○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自有確信告訴人即被告丙○○有此 部分事實之相當理由。
⒋綜據上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戊○○及己○○等二人,尚無須證明渠等言論 部分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依渠等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戊○○ 、己○○等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要旨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丙○○部分,除告訴人即被告戊○○提出署名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 會全體委員暨信徒之陳情書影本、臺灣時報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報導剪報、民眾 日報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有關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緊急聲明啟事剪報、皇統大飯 店顧客簽帳單、餐飲部宴會照會單、高雄市體育會第五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紀錄、高雄市體育會第五屆會員代表出國考察補助費印領清冊、單項補助費帳冊 、高雄市銀行旗津辦事處租賃契約書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 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以上均在高雄地檢署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 三九頁)等物,惟被告丙○○亦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具狀敘述渠確信 被告戊○○有如刊登聲明內容行為之相當理由,並提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八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會議紀錄、建物一樓「高雄市敬老長壽歌友會」照片三幀等物為渠 佐證(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一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三頁)。
另被告戊○○亦為八十五年起迄今,均擔任高雄市議員,有高雄市議會八十六年 四月十九日八六高市會法第○五六○五號函(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 四六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在卷可憑,被告戊○○為民代身分至明。 ㈢本件建物所在之臨水文物陳列館或臨水宮所有權尚有爭議,以及相關執事者究屬 興建委員會、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或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亦有 疑義或爭執,悉如前述。告訴人即被告戊○○與被告丙○○之間亦因此業已纏訟 多年,二人彼此間存有宿怨嫌隙已久,偵查程序賡續進行中,雙方互指對方霸佔 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 四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卷宗足資 佐攷。另自公訴事實敘述被告戊○○、己○○、丙○○等三人分別誹謗之部分, 經核均與非理性之人身攻擊、謾罵文字或言語有間,公訴人未盡舉證被告戊○○ 、己○○、丙○○等三人咸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遽以推測被告戊○○、丙○ ○及己○○以情緒化謾罵式用詞互指對方強行霸佔廟產而互相攻訐,而提起本件 公訴,揆首揭條文及說明,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洵有 未洽。此外,本院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戊○○、己○○、丙○○等 三人有何誹謗犯行,即依法應分別為被告戊○○、己○○、丙○○等三人無罪之 諭知。
四、至高雄地檢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送被告戊○○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請 求併案審理乙節,被告戊○○經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與併案審理 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及八十七年 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如起訴書所載,而起訴書中所認定之 被告丙○○誹謗之犯罪事實,厥為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在高 雄市議會門口拉布條、散發陳情書,並於翌日將陳情書內容刊登於報紙媒體等情 事,被告丙○○其餘涉嫌妨害名譽之行為,非在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惟查,高雄 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案件,乃因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一日以被告丙○○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無罪而將高雄地 檢署以被告丙○○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併案審 理部分退回另行偵辦;而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案件,又因 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被告丙○○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三號)無罪而 將高雄地檢署以被告丙○○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 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一號)併案審理部分退回另行偵辦。然高雄地檢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案件,係被告戊○○以言詞及具狀申告被告丙○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議會拉布條,散發陳情書等,誹謗被告戊○ ○之妨害名譽案件,此為本案起訴事實之一。另外,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七八六一號案件,係因告訴人甲○○具狀告訴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九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散發「致小港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的一封公開信」中, 涉嫌誹謗告訴人甲○○之妨害名譽案件所致,即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是以,本 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處被告丙○○無罪,悉如前述,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七八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八十六年度二七○六一號 卷宗內,有關非本案起訴部分,悉數退回高雄地檢署,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此 外,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等 案卷,皆係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散發「致小港 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的一封公開信」中,涉嫌誹謗告訴人甲○○之妨害名譽案件 等情,完全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益應退回高雄地檢署,再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