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勝慶結夥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李 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所涉森林法犯行部 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4727號提起公訴及104年度偵字第5342號併辦,現由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由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曾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分別搭載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林勝慶至宜蘭縣大同 鄉。同日下午6時許,林勝慶等6人到達田古爾橋上游進入約 10分鐘車程某溫泉處,由林勝慶在該處把風,其餘人則共同 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 管處)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內,由李松華、魏 世杰持電動鏈鋸將檜木漂流木切割成角材,曾裕翔、黃春生 及鄭立凱則將檜木角材搬運至L2-10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林勝慶、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凱即以此 方式將上開檜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得得手,再由李 松華、曾裕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挑載檜木角材及林勝慶、 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等人離去(本次共竊得檜木角材5 塊,重量約100公斤,因未扣案故材積及山價均不詳)。 ㈡於103年1月16日晚上,由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曾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 別搭載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林勝慶至宜蘭縣大同鄉。 103年1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林勝慶等6人到達田古爾橋上 游進入約10分鐘車程某溫泉處,由林勝慶在該處把風,其餘 人則共同前往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太平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 內,由李松華、魏世杰持電動鏈鋸將扁柏漂流木切割成角材 ,曾裕翔、黃春生及鄭立凱則將檜木角材搬運至L2-108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林勝慶、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 生、鄭立凱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竊得得手,再由李松華、曾裕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挑載檜 木角材及林勝慶、魏世杰、黃春生、鄭立凱等人離去(本次 共竊得扁柏角材6塊,重量約200公斤,因未扣案故材積及山 價均不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鄭立凱、黃春生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盜伐 現場示意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門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勝慶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 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 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 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 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至修正 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 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 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 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 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
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係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㈡查檜木及扁柏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 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 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 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與證人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黃春生、鄭立 凱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期4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而與證人李松華、魏世杰、曾裕翔 、黃春生、鄭立凱等人共同盜取林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 之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扁柏,其中未扣案之檜木、 扁柏已遭變賣而未知其材積及價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 本件被告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分工為擔任把風,現入監 服刑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 刑。
㈥被告雖有與其他證人共同竊得檜木及扁柏,惟均未扣案,未 知其材積及價值而無法計算贓額,就該部分之犯行,均不另 諭知罰金刑。
㈦本件犯罪所用之電動鏈鋸,為被告與證人李松華等人為犯本 件犯罪共同出資購買,業據證人李松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4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 扣案,證人魏世杰稱已滅失(見警卷第51頁),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有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緝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