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陳志宏
吳育廷
楊天宇
魏兆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
連偵字第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 戊○○、丁○○、己○○、邵瑋柏、吳庭維及案發當時為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訓(86年7月間生)、徐○ 瑋(85年12月間生)、江○煒(86年5月間生)、林○清( 86年5月間生)、陳○壹(86年7月間生)、黃○宙(86年7 月間生)(以上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審理中)等人同為臉書社群網站「哈林幫」之成員, 緣邵瑋柏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丙○○(86年7月間生 )因細故發生嫌隙,雙方因此在臉書留言互嗆,丙○○並在 臉書上貼文「哈林幫的人沒用,不敢動我」等語,導致戊○ ○等「哈林幫」成員因此心生不滿,少年林○訓在臉書上貼 文「不要讓我在宜蘭看到你(指丙○○),不然讓你睡久一 點」等語。嗣103年12月7日上午,戊○○在本院羅東辦公室 少年法庭遇見丙○○,旋以LINE通知其他「哈林幫」成員, 丁○○、甲○○、己○○、林○訓、徐○瑋、江○煒、林○ 清、陳○壹、黃○宙等接獲訊息後,旋前往本院羅東辦公室 少年法庭圍堵丙○○,徐○瑋並聯絡其朋友庚○○及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穎到場助勢,而與戊○○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準備攔截丙○○並以毆打丙○○身體之方式教 訓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敘說明),嗣丙○○準備離開本院羅東辦公室少 年法庭時,發現「哈林幫」成員在外等候,乃撥打電話連絡 合運計程車隊之廖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來 ,直接將其載離本院羅東辦公室少年法庭,戊○○等人見狀 後,旋各自騎乘機車尾隨及追逐,嗣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 ,追逐到宜蘭縣壯圍鄉○道○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功勞共乘 停車場旁之北上平面道路時,戊○○、丁○○、甲○○、己 ○○、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 、庚○○及黃○穎即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以機車攔阻於廖文彬駕駛計程車之前方,眾人並於車旁 叫囂要丙○○有種下車,嗣丁○○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丙 ○○強拉下車,拉扯過程中,丙○○隨身攜帶的側背包被拉 走,並遭隨意丟棄於路旁田裡;丙○○被強拉下計程車後, 旋遭戊○○、丁○○、甲○○、林○清以徒手、徐○瑋持安 全帽圍毆丙○○之身體及頭部,己○○、庚○○、陳○壹、 黃○宙則在旁助勢,另江○煒騎乘機車搭載林○訓較晚抵達 ,該二人到達後,林○訓又持木棒揮擊丙○○之背部,丙○ ○倒地後,因往來人車眾多,戊○○、丁○○、甲○○、己 ○○、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 、庚○○及黃○穎遂承前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戊 ○○強行將丙○○拉上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由戊○○ 再坐於丙○○後方之三貼方式,將丙○○強行帶至宜蘭縣壯 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欲繼續以傷害手段教訓 丙○○,嗣抵達後,林○訓、徐○瑋二人竟單獨就原先共同 傷害犯意提升為使丙○○受重傷之犯意,林○訓持木棒揮擊 丙○○之頭部1次、背部2次,致丙○○當場昏迷,徐○瑋見 林○訓攜帶木棒到場,竟不顧丙○○已倒地昏迷,從林○訓 處接手該木棒後,又朝丙○○之頭部及身體揮擊多次,其後 ,戊○○等人見丙○○已受傷昏迷,乃由陳○壹於當日中午 12時11分許,前往古亭國小附近之公用電話,以「林先生」 名義撥打119通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救 護車前來救援,才各自離開現場,該中心受理報案後,於當 日12時24分許派遣救護車抵達現場,並旋將丙○○送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丙○○因此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中左側頂葉有凹陷 性顱骨骨折,合併左側頂葉腦部損傷,導致明顯之言語困難 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丁○○、甲○○、己○○、庚○○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 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 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 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 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甲○○、己○○、庚○○對前揭 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第69頁至70頁、第 156頁正背面、第158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 第119至122頁、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1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 查卷〉第72至77頁、第94至99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 47頁背面),復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要相一致(見警詢卷第132至135 頁、偵查卷第36至39頁),並與共犯即少年林○訓、徐○瑋 、陳○壹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共犯即少年江 ○煒、林○清、黃○宙、黃○穎、證人邵瑋柏、吳庭維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51至57頁、第94至98頁 、第62至68頁、第73至79頁、第84至90頁、第103至109頁、 第114至118頁、第140至148頁;偵查卷第57至62頁、第98至 99頁),且有被告戊○○、丁○○、甲○○、己○○、庚○ ○、少年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 宙、黃○穎於103年12月7日騎乘機車經過「壯圍鄉192線、 國道5號側車道-2( 4) -北上內車道11-12」、「191甲線、 美功路1段80巷口」、「191、192路口」之時間明細1紙、上 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張(牌照號碼208-NDT號─車主黃鈺 鋒;牌照號碼AAW-25 20號─車主林志訓;牌照號碼135-EXP 號─車主劉羿辰;牌照號碼176-JBM號─車主昱誠重機工程 社;牌照號碼AAW-0577號─車主魏欣芝;牌照號碼090-KSP 號─車主豐倪;牌照號碼061-NDK號─車主甲○○;牌照號 碼TAY -060號─車主廖文彬個人計程車行)(見警詢卷第15 0至182頁),並有記載告訴人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 擦傷等傷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49頁),另告訴人丙○ ○頭部遭到鈍器傷,至少3次,右側額葉、右側顴骨、左側 顳頂部;身體有遭鈍器傷,至少8次,左側大腿外側4次、右 腰、右大腿3次、左手腕、右肩2次、左腰;最重大之傷處在 左側頂葉,有凹陷性顱骨骨折,合併左側頂葉腦部損傷,導 致病人於住院期間有明顯之言語困難,應屬重大難治之症, 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陽大附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丙○○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影本 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 1號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復有被告庚○○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庚○○於103年12月7月 下午,多次與少年徐○瑋電話連絡,事後並與被告甲○○、 己○○電話連絡,案發當時由少年黃○穎騎乘機車搭載出現 於現場)、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29日宜消指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104年6月11日宜消 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9報案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80至 81頁、第90至91頁),足徵被告戊○○、丁○○、甲○○、 己○○、庚○○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戊○○、丁○○、甲○○、己○○、庚○○妨 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 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要旨參照)。核被告戊○○、丁○○、甲○○、己○○、 庚○○共同先將告訴人丙○○自搭乘之計程車車上拉下於
道路上,再以毆打告訴人丙○○之強暴手段剝奪並限制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後再強行將告訴人丙○○拉上機車,以 機車乘坐三貼方式將告訴人丙○○載至壯圍鄉古亭國小附 設幼稚園後方空地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核 被告戊○○、丁○○、甲○○、己○○、庚○○所為,均 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原 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惟被告等人係先以機車攔阻告訴人丙○○所搭乘之計程車 ,再強行開啟車門將告訴人丙○○強行自計程車內拉下車 毆打,且不讓告訴人丙○○離開,嗣並強拉告訴人丙○○ 至機車上,以三貼方式將告訴人丙○○載離至另一處所, 顯已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是被告等所為應係構 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被告5人亦均表示對公訴人更正部分「無意 見,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 對被告5人為變更後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 158頁)使被告5人防禦,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得 逕就妨害自由部分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二)另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 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 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 同是認)。準此,本件犯罪動機雖起於被告戊○○,被告 丁○○、甲○○、己○○、少年林○訓、徐○瑋、江○煒 、林○清、陳○壹、黃○宙等係受被告戊○○以LINE通知 ,繼之少年徐○瑋聯繫被告庚○○及少年黃○穎參與,惟 被告庚○○亦與少年黃○穎共乘機車至○道○號高速公路 宜蘭縣壯圍鄉高架橋下功勞停車場平面旁北上平面道路, 於其餘被告及同案少年毆打告訴人丙○○時亦在場助勢,
嗣眾人毆打告訴人丙○○倒地後,於被告戊○○強行將告 訴人丙○○拉上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由被告戊 ○○再坐於告訴人丙○○後之三貼方式將告訴人丙○○載 至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剝奪告訴人丙○○ 行動自由,被告庚○○亦在場助勢,是被告戊○○、丁○ ○、甲○○、己○○、庚○○以及少年林○訓、徐○瑋、 江○煒、林○清、陳○壹、黃○宙、黃○穎等人,彼此間 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自 均應共同負責無疑;縱被告庚○○於案發當時僅與少年徐 ○瑋有聯繫,且於事後始與被告甲○○、己○○電話連絡 ,案發前未與其餘同案被告有直接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庚○○在○道○號高速公路宜蘭縣壯圍鄉高架橋下功勞 停車場平面旁北上平面道路及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 後方空地時,有徒手或持棍棒直接毆打告訴人丙○○,或 直接強押告訴人丙○○上車或搭載告訴人丙○○等行為, 仍無礙被告庚○○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庚○○與被 告戊○○、丁○○、甲○○、己○○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及與少年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 ○宙、黃○穎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 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 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
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 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 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 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 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第4778號、第 61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甲○○為83年9月9日出 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二十 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林○訓、徐○瑋、江○煒、 林○清、陳○壹、黃○宙、黃○穎於行為時均係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告訴人丙○○為86年7月生,於案 發當時亦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被告甲○○ 、同案少年等及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被告 甲○○成年人故意與同案少年等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 人丙○○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符合 以上2項加重規定,並遞予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戊○○因同為「哈林幫」成員之邵瑋柏與告訴 人丙○○在臉書互嗆,不滿告訴人丙○○在臉書上留言「 哈林幫的人沒用,不敢動我」,竟於本院羅東辦公室少年 法庭遇見告訴人丙○○後,聯繫丁○○、甲○○、己○○ 、林○訓、徐○瑋、江○煒、林○清、陳○壹、黃○宙等 人,眾人旋前往本院羅東辦公室少年法庭圍堵告訴人丙○ ○,少年徐○瑋並聯絡被告庚○○及少年黃○穎到場助勢 ,於光天化日下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號高速公路高架 橋下平面道路,以機車阻擋攔停告訴人丙○○所乘計程車 ,並強行將告訴人丙○○自計程車上拉下,以毆打之強暴 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待告訴人丙○○倒地後,復由被告 戊○○將之強行拉上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載至壯圍 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 由,且告訴人丙○○並因少年林○訓、徐○瑋提昇為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遭少年林○訓、徐○瑋持木棒毆擊至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中左側頂 葉有凹陷性顱骨骨折,合併左側頂葉腦部損傷,導致明顯 之言語困難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戊○○、丁○○、甲○ ○、己○○、庚○○於白日公然以強暴方式押人,並以前 揭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丙○○及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 自由,令告訴人丙○○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 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戊○○ 、丁○○、己○○、庚○○事後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 委員會104刑調字第237號、104刑調字第235號、104刑調 字第236號、104刑調字第238號調解書4份可查(本院卷第 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等情,被告甲○○於本 院104年11月23日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願賠 償告訴人丙○○14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甲○○嗣後並未依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戊○○、 丁○○、己○○均為85年出生,目前尚未成年、被告庚○ ○於案發當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目前 22歲,年紀均尚輕,另分別酌量被告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家中有哥哥、姐姐、祖父母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丁○○目前在大學就學中,家中有父母 ,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雇從事貼地磚工作,家中有媽媽、哥哥、4個弟弟 ,現住桃園,並育有1名1歲多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己○○國中畢業後就讀羅東高工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 事泥水工,家中有母親、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 ○為花蓮中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磚工作,家中 有父母、哥哥、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被告等人自 陳),暨被告戊○○、丁○○、甲○○、己○○、庚○○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戊○○居於 主導聯繫地位,並將告訴人丙○○拉上被告甲○○所騎機 車以三貼方式載往壯圍鄉古亭國小後方幼稚園空地致告訴 人丙○○嗣遭少年林○訓、徐○瑋毆打成重傷,被告丁○ ○將告訴人丙○○自計程車上強行拉下車,被告甲○○騎 乘機車以三貼方式強行將告訴人丙○○載往壯圍鄉古亭國 小後方幼稚園空地,被告戊○○、丁○○、甲○○均有毆 打告訴人丙○○,被告己○○、被告庚○○為在場助勢, 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丙○○等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暨告 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對被告等人科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己○○、被告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末查被告戊○○、丁○○、己○○、庚○○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被告戊○○、丁○○、己○○、 庚○○犯下本案,雖於案發後配合調查,且坦承大部分犯 行,惟告訴人丙○○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復遭少年林○訓 、徐○瑋毆打成重大傷害,情節非輕,然本院幾經斟酌認
被告戊○○、丁○○、己○○均未滿二十歲,被告庚○○ 甫滿二十歲,年紀均尚輕,被告戊○○、丁○○、己○○ 、庚○○於庭訊時亦表明悔意,當庭向告訴人丙○○及其 法定代理人乙○○道歉(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58頁 背面至第159頁),是認被告戊○○、丁○○、己○○、 庚○○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 依被告戊○○、丁○○、己○○、庚○○涉案情節分別就 被告戊○○、丁○○宣告緩刑三年,就被告己○○、庚○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冀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戊○○、丁○○、己○○、庚○○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觀念,並時時 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戊○ ○、丁○○、己○○、庚○○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而深自剔勵。若被告戊○○、丁○○、己○○、庚○ ○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甲○○為成 年人,竟夥同同案被告及少年對同為少年之告訴人丙○○ 共犯此案,犯後雖與告訴人丙○○和解,但均未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至今未給付分毫予告訴人丙○○,尚難認已有 反省檢討彌補過錯之心,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甲○○、己○○、庚 ○○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妨害自由犯行實施過程中,被告戊 ○○、丁○○、甲○○與少年林○清以徒手、少年徐○瑋持 安全帽圍毆告訴人丙○○之身體及頭部,被告己○○、庚○ ○、少年陳○壹、少年黃○宙則在旁助勢,另少年江○煒、 林○訓到達後,亦持木棒揮擊告訴人丙○○之背部,傷害告 訴人丙○○,因認被告戊○○、丁○○、甲○○、己○○、 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 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 像,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 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同此意旨),且在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遭被告戊○○、丁○○、甲○○、己 ○○、庚○○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戊○○、丁○○、甲 ○○、己○○、庚○○均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戊○○、丁○○ 、己○○、庚○○於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 具狀對被告戊○○、丁○○、己○○、庚○○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6、80 、82頁),被告甲○○原於104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嗣被 告甲○○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惟業經本院向告訴人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告知前開撤回之效力及於同案被告甲 ○○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雖告訴人丙○○原未 針對被告甲○○部分撤回傷害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 人丙○○撤回其他被告戊○○、丁○○、己○○、庚○○告 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
四、經查,被告戊○○、丁○○、甲○○、己○○、庚○○共同 先將告訴人丙○○自搭乘之計程車車上拉下於道路上,著手 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後,再以毆打告訴人丙○○之 強暴手段剝奪並限制告訴人丙○○離開,之後再強行將告訴 人丙○○拉上機車,以機車乘坐三貼方式將告訴人丙○○載 至壯圍鄉古亭國小附設幼稚園後方空地剝奪告訴人丙○○行 動自由之行為,其等乃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並基於 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以達告訴人不讓離開及教訓告 訴人丙○○之目的,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等對告訴人所犯上 開妨害自由行為有密切關聯。是被告戊○○、丁○○、甲○ ○、己○○、庚○○在宜蘭縣壯圍鄉○道○號高速公路高架 橋下功勞共乘停車場旁之北上平面道路為傷害犯行之同時, 亦在確保妨害告訴人丙○○自由不法狀態之存在,二者具有 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故原應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戊○ ○、丁○○、甲○○、己○○、庚○○前開共同傷害告訴人 部分,既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本院認定其等此部分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從一重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不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