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CUONG(越南國人)
THAI VIET ANH(越南國人)
DANG TRONG NGO(越南國人)
TRAN VAN CUONG(越南國人)
NGUYEN VAN THINH(越南國人)
PHAM VAN THANG(越南國人)
TRAN VAN NAM(越南國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VAN CUONG、THAI VIET ANH、DANG TRONG NGO、TRAN VANCUONG、NGUYEN VAN THINH、PHAM VAN THANG、TRAN VAN NAM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INH VAN CUONG、THAI VIET ANH、DANG TRONG NGO、T RAN VANCUONG、NGUYEN VAN THINH、PHAM VAN THANG、TRAN VAN NAM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為逃逸之外勞,在臺灣均無固 定住居所,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予以羈押 ,並於104年12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等人所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 拾玖萬陸仟柒佰元,且被告等人均為逃逸之外勞,在臺灣均 無固定住居所,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將來刑之執 行,認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05年2月9日起延長被告等人之羈押期間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