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47號
ILDM,104,易緝,47,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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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元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501號、104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元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銘元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原受僱於址設宜蘭縣南方澳之「 千億投注站」南方澳分店之店員,負責銷售彩券、接受客人 下注與收受下注金額及綜理投注站之營運等工作,詎其明知 接受下注前應先收取下注之金額,且不得擅自使用「千億投 注站」之投注額度,供己下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103年7月23日晚間某時,擅自使用千億投注站投注額度, 操作投注電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金額下注 臺灣彩券之BINGOBINGO(下稱賓果)電腦遊戲,並於投注額 度用完之際,撥打電話予負責人游潤儔佯稱有客人玩遊戲, 投注機之銷售額度用完云云,要求游潤儔補足銷售額度,使 游潤儔陷於錯誤,誤認有客戶下注購買賓果遊戲彩券,而匯 款20萬元款項存入投注站於銀行指定之帳戶內,張銘元以此 方式因而詐得無須支付投注金額17萬元之不法利益。二、張銘元於104年1月11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腳踏車至位於宜蘭市旋流路鐵路路橋下之農地,以徒 手拔取之方式,竊取簡東埔所種植之白色花椰菜4株(價值 約4百元),於得手之後經簡東埔當場發覺,報警逮捕。三、案經游潤儔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簡東埔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游潤儔、簡東埔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林勝得江佳真、盧 韋翔證述明確,復有本票影本、切結書、借款條、贓物認領 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 得利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詐欺罪與侵占罪,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自得變更法條(最高法 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犯罪事實一 之部分,被告於任職彩券行員工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擅自把玩賓果電腦遊戲,並因投注站於銀行之額度用罄 ,而詐騙告訴人游潤儔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遂其能繼續 把玩賓果電腦遊戲之利益,乃單純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得 不法之利益,而投注資金係存在投注站於銀行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自無持有系爭款項,故並非將因業務關係持有款項予 以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 洽,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詐欺得利罪名,並使當事 人辯論,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 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下注賓果彩券 ,詐騙告訴人使其匯款至銀行帳戶,使被告得以繼續下注把 玩賓果電腦遊戲,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其竊取他人種植之 花椰菜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下注 賓果遊戲之款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竊盜科處拘役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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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