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凌晨1 時20許,先攀爬至余彩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住處 2樓陽台,再踰越未上鎖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余彩雲住宅2 樓臥室房間,竊取余彩雲所有放置該處之皮包1個(內有新 台幣1,500元、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嗣經余彩雲報 案,旋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 54巷口查獲,並扣得余彩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1,5 00元、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余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 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 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
備」。本件被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 動產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謀正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被害 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態度尚佳,及其等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及社 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