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544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蓮二次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
三、爰審酌被告在奧瑪咖啡茶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考量其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 妨害之程度尚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 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公訴人對 被告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隨意填寫並非用以本件犯罪簽賭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