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67號
ILDM,104,易,467,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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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峻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下 午3時至同年2月10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街000巷000號前,開啟黃中宥停放在該處之車之未上鎖 車門,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黃中宥所有之身分 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及相片5張等物)。(二)於104年 2月10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55巷前 ,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器1支,開啟黃耀東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再以上 開鐵器開啟該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自小 貨車。嗣經警於104年2月10日下午6時20分,在宜蘭縣冬山 鄉○○○路000○000地號土地上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於車 上扣得上開鐵器1支、黃中宥所有之證件及相片(業經黃中 宥領回)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嘉峻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中宥黃耀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暨扣押物品照片62張 (見警卷第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 所用之鐵器1支,質地堅硬,又可供開啟汽車車門與電門, 顯見該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詐欺及侵占遺失物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再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所竊得之物分別為皮包1個(內有被害人黃中宥所有之身分證 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及相片5張等物)及自小貨車1臺, 且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損害等情,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鐵器1支,為被告供事實欄一(二)竊盜犯 行所使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黃中宥證件及相片,業經被害人黃中宥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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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