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禾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禾於民國103年12月間有意購買址設宜蘭縣蘇澳鎮○○ 路○段000號房地之法拍屋,欲了解屋況,於103年12月7日 星期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對屋主王百祿之子 媳陳冠蓉稱欲進入看屋況,為陳冠蓉所拒,期間因吵醒正在 睡覺之王群登,王群登因而與黃冠禾發生口角,黃冠禾竟基 於冒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務員之犯意,對王群登稱:你動 動看,我是法院來的等語,並對陳冠蓉佯稱:係宜蘭地方法 院之法院助理,因有人欲購買上開房屋,故依職權前來協調 此事等語,經陳冠蓉要求其出示相關證件,黃冠禾並無法出 示,僅留下電話後即行離去。嗣經陳冠蓉轉知王百祿,王百 祿於上班日向承辦該屋法拍案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未股書記 官詢問得知院內承辦人員並無黃冠禾之人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王百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祿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 ,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祿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 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 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祿、證人陳冠蓉、 證人王群登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 ,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祿、證人陳冠蓉、證人王群登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冠禾坦承得知宜蘭縣蘇澳鎮○○路○段000號房 地在法拍,欲向上址房屋之屋主購買上開房屋,於前揭時間 ,前往上開處所查看房屋,並敲門對前來應門之王百祿子媳 陳冠蓉稱:欲購買上開房屋,期間王百祿之兒子王群登,亦 與伊對話,且與伊發生口角,嗣伊留下電話給陳冠蓉後離去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 稱:係自司法院法院資訊內得知宜蘭縣蘇澳鎮○○路○段 000號房地在法拍中,並未說過我是法院助理,只說是從法 院資訊得知該屋在法拍,是前去詢問該屋是否為法拍屋,我 敲敲門,有一個女生來開門,當時門沒有全開,我問她這間 是否是法院刊登要法拍的房子,她說是這間,她說這間是她 公公的,是他公公叫他們來住這間,突然有一個男生打開門 ,他身上有酒味,那個女生往後退二、三步,就與男生站在
一起,那個男生跟我說這間有死人,你拍看看,我就跟他說 是從法院看到這間有法拍,所以我才來,如果我有打擾你的 地方,我很抱歉,然後他就作勢要揮拳,我說先生如果你打 我的話,你可能會有傷害罪,那個女生就阻止男生,那個男 生就把門打開走出來到隔壁去,我想說這個情形很僵,那個 女生也很抱歉跟我說不好意思,我就說不好意思我要離開了 ,那個女生又跟我講說這間房子是他公公的,問我要不要留 電話,可以叫他公公跟我聯絡,我就將電話留給那個女生云 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冠蓉於偵查中結證「當時黃冠 禾敲門,我去應門,他說他是法院來的,要來看屋況,我 當時有要求他拿名片或證件,但是他沒有提出,他說他是 法院助理,我不同意他進屋,他沒有進屋,王群登當時在 睡覺因為聲音吵到王群登睡覺,我跟黃冠禾講話時,王群 登就跟黃冠禾起爭執。(問:黃冠禾待多久?)10分鐘, 他沒進屋。(問:黃冠禾有無提出任何證件?)我有要求 ,但他沒提出,他說有人要買我的房子,他有權利可以來 協調這個事情,因為我的房子目前在法拍中,因為都是王 百祿在處理,我們不清楚,才要求他留電話,黃冠禾有留 電話給我,才請王百祿跟他聯絡。‧‧‧‧‧(問:有無 其他意見或陳述?)當天王群登跟黃冠禾起口角時,黃冠 禾可能擔心王群登對她動手,黃冠禾有拿手機出來錄音或 錄影,我後來請她先離開,當時都在門口,我還跟她說不 好意思,禮拜天還要出來,公務人員很辛苦,黃冠禾還回 答我對。(問:你口角時黃冠禾有無說她的身份?)我後 來還有詢問黃冠禾,黃冠禾只說她是法院助理,但拿不出 任何證件,只有留電話‧‧‧‧‧。(問:黃冠禾有無跟 你們說他是從網路上看到法拍資訊來看房子的?)沒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問:被告有說他是法院來的?)對。(問: 你當時有要求他拿出名片或證件?)有,我有問他有無證 件,他說他沒有帶。(問:被告說他是法院的助理?)對 。(問:被告有說有人要買你們的房子,他有權力來協調 是嗎?)是。(問:你有要被告留電話?)有,他也有留 電話。(問:你有對被告說『星期日還要出來,公務員很 辛苦』?)有,他有回答說不會辛苦。(問:被告一開始 去的時候,他是如何跟你表明他的身分,有無表示他來做 什麼?)一開始他來敲門,我開門,他問我說可以進來看 一下嗎,要看屋況,我說『不好意思,我們不可以讓其他 人進來,我不方便讓你們進來』,因為那陣子很多仲介都
來表示要看屋況,當時房子被法拍中,所以我這樣回答他 。因為跟被告在講的過程中,他有電話進來,所以他在門 口講電話,在講電話的過程中,他的聲音比較大聲,我先 生在睡覺,就被吵醒,我先生起來就滿激動的,我先生有 起來跟他稍微理論,說『要講電話在外面,不要站在門口 那裡』,後來被告講完電話,我有再問被告說『你今天來 這裡是仲介嗎』,他說不是,他是法院來的,我又問他是 那個職稱,他說是法院的助理,這時候,我有問他說『你 有無證件或名片』,他說他沒有帶,他沒有要求要做什麼 ,他說他今天是想要來瞭解屋況如何,他有權力可以處理 協調這個案件,所以當時我就跟他說『你真的很辛苦,你 們公務員星期天還要出來』。(問:被告所謂『他要瞭解 屋況,他有權力處理協調這個案件』,是何意思?)當時 房子被法拍中,因為房子好像糾纏滿久,很久沒有賣出去 ,他就說他有權力可以協調這樣的事情,在我聽起來,好 像他有權力可以快速讓房子拍出去的意思。(問:被告敲 門,你打開之後,被告是否就表示他是法院的助理?)沒 有,是我問他的,是在被告跟我先生爭論完之後,我才問 被告的。(問:被告表明他是法院的助理,是在他跟你先 生爭論完後,你才問他的?)被告跟我先生爭論有好幾個 時段,就是我先生被他吵醒的時候,有爭論,後來我先生 離開,我跟被告在聊天,後來我先生回來又跟被告爭論。 第一次爭執完之後,我先生離開,我就問被告是那裡來的 ,他就告訴我說他是法院來的,他是法院的助理,來瞭解 屋況,還有協助協調處理這個案子。(問:被告如何留電 話?)是我要求他留電話的,他說他是法院的人員,我不 了解法拍的過程,所以我問他要不要留電話,我再請我公 公跟他聯絡,被告就留手機門號給我,不是留法院的電話 。(問:你跟被告說『星期天還要上班,公務員很辛苦』 ,是在何時?)是在他跟我先生第二次爭論完之後,被告 要離開之前,當時我也覺得對被告很不好意思,所以才這 樣跟他說,然後就順便問他的電話。(問:103年12月7日 你應門到被告離開的過程中,你覺得他是法院來的?)對 ,因為他有告訴我他是法院來的,他是法院的助理,我最 後才會跟他表示星期天要上班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王群登於偵查中結證「(問 :103年12月7日12時20分,黃冠禾有無到你家?)有,他 說他是法院的人,要來看我家,因為當時我在睡覺,我叫 他不要吵,有跟我起口角,我當時沒叫他提出證件,我沒 同意他進屋,他也沒有進屋,他在門口。(問:黃冠禾待
多久?)10分鐘,他沒進屋。(問:黃冠禾有無跟你們說 他是法院助理?)我確定有,因為發生爭執時,黃冠禾還 特別強調說你動看看,我是法院的助理。‧‧‧‧‧我印 象很深刻是因為我生氣時,黃冠禾說你動看看,我是法院 的。」(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於審理中 證述「(問:被告在對你錄影時,有無講他是法院的助理 ,你敢動動看?)有,他有這樣說,因為我當時對他的語 氣比較大聲。(問:一開始你在客廳睡覺時,有無聽到被 告跟陳冠蓉講說他是法院來的人?)我在睡覺時還沒有聽 到,是跟被告正面衝突時,才聽到他說他是法院來的。( 問:在103年12月7日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表明過他 是法院的人?)有,我確定是在我跟被告第一次在門口正 面衝突的時候,被告有告訴我說他是法院的人。(問:被 告有無跟你提到他是法院的什麼職稱,當天來做什麼?) 他沒有說職稱,他說你動動看,我是法院的助理還是什麼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正背面)大致相符 。而本件證人王百祿係經其子媳即陳冠蓉轉知法院黃小姐 來看房子留下電話,而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向承辦股確認 並無黃小姐其人,亦未有法院人員於假日前往察看屋況協 調法拍事宜,故而前往警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業據告 訴人王百祿於偵查中供述「因為我媳婦跟我說有一個法院 的黃小姐來看房子,我才用黃冠禾留下的電話問他」(見 偵查卷第11頁)及於審理中結證「陳冠蓉說被告有留下電 話,還有自稱他是姓黃,黃小姐,但是沒有真實姓名。( 問:陳冠蓉跟你說之後,你有無做什麼處理?)我有照那 個電話打電話給被告,時間是當天。(問:你跟被告的對 話?)講不到二句話,他就掛我電話,我問他說你是法院 來的那一位,為何星期日有上班,他就支支吾吾的,然後 就掛我電話。(問:後來你還有做什麼樣的處理?)沒有 ,後來又隔了二天早上,我又打了電話,約七點多,不像 被告所說的六點,是約七點多要上班之前,我是跟他說我 再給你一次機會,請你詳述當時的情形,你是誰,你的目 的是什麼,不然我就舉發你,寫存證信函給你,再去派出 所報案,他說他要載小朋友很忙,就掛我電話。我沒有寫 存證信函,我是直接到派出所報案,但已經隔了很多天了 ,我本來想要給被告機會。(問:被告去你家這一次,你 有無跟法院查證過?)有,我在星期一就有跟法院承辦股 查詢,承辦股說沒有這件事情,也沒有這個人,星期天也 不可能上班。」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而當場被告留予證人陳冠蓉之電話號碼0970***182,經查
詢申登人確為被告使用中,有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4頁) ,足證被告確曾於103年12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當時為 本院法拍中之宜蘭縣蘇澳鎮○○路○段000號房屋了解屋 況,證人王群登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即冒充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助理,對王群登稱:你動動看,我是法院來的等語 ,並對屋主王百祿之子媳即證人陳冠蓉佯稱:係宜蘭地方 法院之法院助理,因有人欲購買上開房屋,故依職權前來 協調此事等語,經證人陳冠蓉要求其出示相關證件,被告 無法出示,僅留下電話後即行離去等情節為真。(二)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冠蓉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詞 不符,亦與證人王群登之證詞不相符合,證人王群登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表明你動動看,我是從法院來的,證人 陳冠蓉則證稱被告此時未表明為法院助理,故證人王群登 、證人陳冠蓉之證詞可信度存有合理懷疑之處云云,惟證 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經查,證人陳冠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敲門,伊應 門,被告說他是法院來的,要看屋況‧‧‧‧‧他說有人 要買房子,他有權利可以來協調這個事情等語,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述:被告一開始敲門,伊應門時,被告表示想要 進來看一下,伊表示不方便,後來被告跟伊先生王群登起 衝突,伊詢問是否仲介,被告說不是,是法院來的,是法 院的助理,今天想來瞭解屋況如何,他有權力可以處理協 調這個案件等情,經詢以證人陳冠蓉「(問:〈提示偵卷 第14頁背面陳冠蓉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104年4月7日 於偵查中稱被告敲門,你去應門,被告說他是法院來的, 要問屋況,你當時有要求他拿出名片或證件,但是他沒有 提出,他說他是法院助理,你不同意他進屋,他沒有進屋 ,王群登當時在睡覺,因為聲音吵到王群登,你跟被告講 話時,王群登就跟被告起爭執,為何與你今日所言不一樣 ?)可能是偵查中的時間點沒有說清楚,我今日所言實在 ,當時我先生知道被告是法院來的,是在他起來之後。第 一次起爭執,時間很短。我應門時,我確定當時被告還沒 有表明身分,也有可能是在王群登、被告在爭論的過程中
,我問被告的,被告才說他是法院來的。」(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細譯證人陳冠蓉偵查中作證內容,係與證人 王群登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且非由其連續陳述案發始末 ,而係僅就本案直接涉及犯罪之內容訊問,故筆錄內容亦 較為簡略,惟證人陳冠蓉就本案被告於103年12月7日至其 當時住處後有表明「是法院的助理,有人要買此法拍屋, 有權力來協調處理這個案件」之內容,自始一致,證人王 群登就被告於兩人爭執中亦表明「你動動看,我是法院來 的」乙節始終陳述一致,雖證人陳冠蓉證稱:在被告與先 生發生爭執過程中,沒有講「你動動看,我是法院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證人陳冠蓉、證人王群登 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證人王群登與被告有發生口角衝突 ,證人陳冠蓉在旁勸阻,亦有可能證人陳冠蓉因見被告與 證人王群登口角衝突激烈急欲勸阻而未聽清楚此部分言語 內容,是證人陳冠蓉證述未聽到此部分言語,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再佐以本件證人陳冠蓉、證人王群登,乃 至提出告訴之證人王百祿原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仇怨糾紛,業據被告、證人陳冠蓉、證人王群登及證人王 百祿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偵查卷第15頁、本 院卷第50頁背面),而被告有無冒充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 權行為,與本件房地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拍定亦無直接關係 ,況證人陳冠蓉、證人王群登及證人王百祿係於具結後作 證,則證人陳冠蓉、證人王群登實無干冒犯偽證罪有期徒 刑七年以下刑責故意誣指被告有冒充法院助理表明有權力 協調處理這個案件之理,證人即提出告訴之王百祿亦無干 冒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指使證人陳冠蓉 、證人王群登誣攀被告之緣由存在。再依上述證人王百祿 所述得知本案及報案經過,係於知悉此事後,曾先以電話 與被告聯繫確認,嗣即循正常報案管道由警方處理,依證 人陳冠蓉、證人王群登所陳述內容,亦未故意誇大、醜化 被告行為,是證人陳冠蓉、證人王群登之證言堪以採認。(三)被告雖堅稱未表明為法院助理,僅詢問法拍中之房屋是否 為此屋,表明在法院刊登資料看到此屋法拍中,想買這間 法拍屋,是王群登說話口氣不好,還作勢揮拳,伊表示如 果打人會有傷害罪云云,惟證人陳冠蓉於本院審理中已結 證稱「(問:被告去你家跟你講話時,他有無問你說這個 房子就是要法拍的房子?)沒有。(問:被告敲門,你應 門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表明他是想要買這個房子?)無。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被告此部分證詞尚難 採據。
(四)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陳冠蓉、證人王群登到庭證述房屋居 住現況之內容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拍賣公告之內 文不符,顯見彼2人證詞不實在云云,惟被告提出之拍賣 公告案號係101年度司執字第18255號(見本院卷第12頁、 63頁),其上所載使用情形,係101年11月7日查封時房屋 使用狀況,本件房地之拍賣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81 40號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2日 第2次公開拍賣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 是本件房地拍賣事件即102年度司執字第18140號強制執行 事件應係於前案即101年司執字第1825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 四次拍賣後未能拍定視為撤回後而由債權人再提出聲請之 事件,被告持前案101年度司執字第18255號公告質疑證人 陳冠蓉、證人王群登證述不實,本屬無據,而卷內未有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無 從得知證人陳冠蓉、證人王群登到庭證述案發當時房屋居 住狀況之內容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房地拍賣公告內容 是否相符,惟本件房地居住使用狀況如何,與被告是否涉 犯本件冒用公務員身分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無涉,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諉無足取。
(五)再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 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 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 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 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 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 ,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 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 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告假冒法院助 理,並表明有人要買此屋,要瞭解屋況,有權力處理協調 此案件,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權限,然因一般人難 以明辨,且就常人對「法院助理」之認知,係法院人員, 協助法官處理相關事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僭行公務員 職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冒充法院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 ,自該當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三 萬七千元,又於9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後則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憑,其係因自身欲購買本件房地,欲進入查看屋況,遭證 人陳冠蓉拒絕,並與證人王群登發生口角衝突,且為能進入 屋內查看屋況及順利購得房屋,始冒稱自己為法院助理,其 目的動機雖然不良,手段復有可議,但證人陳冠蓉、證人王 群登並未因而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亦未談及買賣房地事宜, 嗣被告留下電話即離去,而告訴人王百祿得知後與被告聯絡 ,亦未受騙即報警處理,而未造成實際損害,暨被告為商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茶葉櫃檯工作、幼稚園老師及加油 站打工工作,現從事網路網頁設計工作,家中有父母及就讀 小學二年級之孩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 上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卷第55頁背面),及被告事後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