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欣
林融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4
2號、104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融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維欣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由林融志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臺 北市士林區大南路與承德路交叉路口附近某處,將林融志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融志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售予陳維欣,上開物品旋 即流入陳維欣所屬之詐騙集團手中。嗣於101年10月1日15時 55分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絡黃俊銘,並 佯稱:黃俊銘之友人陳美婷前往香港找父親,而陳美婷生病 住院,急需款項等語,致黃俊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01年10月1日15時55分將12萬元匯至林融志郵局帳 戶。嗣因黃俊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俊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俊銘於偵查中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融志於前開郵 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至被告林融志稱:其將自己之郵局帳戶與趙偉鈞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趙偉鈞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 同交給被告陳維欣,該次是第一次交付存簿給被告陳維欣, 而其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簿資料交付被告陳維欣部分,業經
判決云云(本院卷第75頁背面)。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 18號案件固有審理被告林融志將趙偉鈞郵局帳戶存簿資料賣 予被告陳維欣,致被害人楊和吉及林鷹谷因遭詐騙將款項匯 至趙偉鈞郵局帳戶部分。又該案被害人楊和吉及林鷹谷係分 別於101年10月19日及同月24日將2萬元及6千元匯入趙偉鈞 郵局帳戶,有上開本院104年6月10日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 決書及趙偉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104年度偵 字第3642號卷第2~28頁、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林融志 於審理中詢問趙偉鈞:「我當時是否有跟你講我的本子已經 賣給上手,我這樣不會犯法?」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依其語意,其找趙偉鈞賣帳戶資料前,已將自己之帳戶資料 賣出。核與證人趙偉鈞於審理中所證:林融志找其賣帳戶存 簿賺錢時,有說他自己的也拿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 7頁背面)一致,足證被告林融志係先將自己之存簿賣出後 ,才遊說趙偉鈞賣存簿資料。另依趙偉鈞於審理中證稱:其 郵局帳戶於101年10月17日蔡勝旭存入4萬8千元前之交易紀 錄,係其自己的交易紀錄。至於10月17日後之交易紀錄,包 括蔡勝旭、徐有進、洪英傑、盧克明、楊和吉等人,其不認 識他們,亦不知他們為何會匯款至其帳戶等語(同上頁)。 而趙偉鈞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中,在蔡勝旭於101年10月17日 匯款前之紀錄為101年10年16日之卡片提款,是趙偉鈞係在 該日之後才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融志。而本件被告林融志 係於101年9月間某日將帳戶交予被告陳維欣,時間上早於趙 偉鈞交付被告林融志,足證被告林融志在趙偉鈞將帳戶存簿 資料交付其以前,其已將自己之帳戶資料賣給被告陳維欣, 故與被告2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非屬同一案件 ,本件本院自應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
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 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 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法 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四、查被告林融志為被告陳維欣蒐購人頭帳戶,係取得一本2萬 元之代價,而未取得詐騙而得之款項,故被告林融志對於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林融志係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陳維欣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融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維欣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融志為被告陳維欣蒐 購帳戶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維欣與詐騙集團共同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而被告林融志為貪圖利益,竟幫助被告陳維欣所屬之詐 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致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不易。並 考量被告陳維欣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司機工 作,月入4萬元,已婚,育有12歲之子,現由岳父母扶養; 被告林融志則係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入2至3萬元,已 離婚,須扶養患病之父母及15歲之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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