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游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
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萱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何祈龍具狀請求 上訴,略以被告案發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 不佳,無悔悟之心,應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度。原審 只量處拘役50日,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而上 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認量處拘役50日過重,希望 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援引上述法條予以 論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並坦承犯 行,及其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且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以教職為業、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
請求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 ,指摘原判決認事及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