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2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8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逆向行 駛在來車車道路肩,並斜穿來車車道而欲駛向遵行車道,因 而撞擊由呂芳兆所騎乘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芳兆受有左手第 5 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蔡明峰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芳兆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明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與告訴 人呂芳兆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逆向行駛 ,實則係因告訴人逆向行駛,雙方始會發生碰撞,伊並無過 失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逆向行駛在來車車 道路肩,並斜穿來車車道而欲駛向遵行車道,因而撞擊由 所騎乘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 掌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綦詳(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10頁背面),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3至24頁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頁 )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見警卷,第27至38頁 )存卷可佐,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稽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係直行,被告則 逆向行駛在路肩欲切往順向車道,後來被告突然從伊右前 方路肩切入,伊無法閃避就與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偵卷,第1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 山派出所員警梁中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於第1 次製作筆錄時,確實自承行駛在逆向路肩欲切向順向車道 ,嗣於製作過失傷害筆錄時,方爭執並未逆向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大致相符,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之現場情形所示,兩車撞擊後之停止位置及因撞擊而掉 落之落土、碎落物等位置,均在告訴人之遵行車道內,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及現 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附卷可 佐,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證情詞,尚與事實無悖,洵堪採信 ,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逆向行駛在 來車車道路肩,並斜穿來車車道而欲駛向遵行車道一節, 足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並未逆向行 駛,實則係因告訴人逆向行駛,雙方始會發生碰撞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 足取。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輕型機車駕駛人,其騎乘 輕型機車時,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 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行駛,貿然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路肩,並斜穿來 車車道而欲駛向遵行車道,因而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 責任。矧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逆向斜穿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 4 年8 月14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頁)。又告訴人因被 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徒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云云置辯, 亦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 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之過 失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求為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