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曾楚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憲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憲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交上易字第 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21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 止,在其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雖休息 至16時許,始自上揭住處外騎電動自行車外出,惟因先前飲 酒過量,其於16時許騎車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其復接續於同日18時30分,自宜蘭縣三星鄉上將 路1段之老胡牛肉麵店騎上揭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18時41分,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