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交字第三十號
原 告 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真嫦(董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
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
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
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
者,得祇具節本。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原告應依
限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及所附證物影本一份。
三、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
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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