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謝秀亭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
訴訟代理人 洪紹淵
李麗莉
黃湘紋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公審決字第90號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97號),經該院以
本件係屬簡易事件,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一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第二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 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同法第7條、第8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謝秀亭於民國104年7月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下簡稱為北高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聲明如下:「撤銷 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29日通知單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104公審決字第90號復審決定書,退還原告遭追繳薪資, 並補足差額薪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7號 卷,以下簡稱為北高行卷,第5頁);經北高行承審法官闡 明後,原告於該院104年8月31日準備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撤銷被告103年9月29日通知單(追繳薪資處分)、103 年10月至104年1月的薪資明細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104公審決字第90號關於追繳薪資及少發薪資處分部分的
復審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高行卷第77頁) ;本件經北高行裁定移送本院,再經本院闡明告以行政訴訟 法第7條、第8條規定後,原告另於104年12月16日提出書狀 (本院卷第25頁)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104公審決字第90號(誤載為104 年4月28日104公審決字第88號)復審決定、被告衛生福利部 「行政院核定本部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別結果之待 遇追繳清冊」(含衛生福利部人事處103年9月29日通知單) 及103年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薪資明細表等有關專 業加給一項,未按法制專業加給表定金額給付部分均撤銷。 給付原告前開追繳清冊(含衛生福利部人事處103年9月29 日通知單)自原告103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時扣回之待 遇差額新臺幣(下同)8萬7205元,以及103年10月至104年1 月專業加給差額計2萬2420元,共計10萬9625元。被告除 應給付原告前開待遇差額10萬9625元外,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2月1日起至退還(補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末於本院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再經本院闡明而將前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文 字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25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經核原告於104年7月1日起訴之初,聲明意旨即係請求撤銷 保訓會復審決定與被告103年9月29日通知單關於扣繳已給付 之原告溢領待遇差額及日後以重新核定金額給付專業加給之 處分,並有請求被告返還扣回之87,205元並補給103年10月 至104年1月專業加給待遇差額22,420元之意,是原告於北高 行承審法官闡明後第一次變更聲明內容,以及於104年12月 16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內容之第一項,均僅屬明確特定所請 求之標的;至104年12月16日具狀、以及本院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針對聲明第二項之變更,除屬起訴原意之確認 外,該項請求亦係以本件系爭之被告103年9月29日通知單扣 繳待遇差額87,205元、及其後同年10月至104年1月間未依原 差額待遇數額給付薪資之處分應否撤銷為據;兼以上開變更 或追加之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均為被告依上開通知單扣繳 已發薪資、獎金,及之後據以核發薪資之處分,應認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是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仍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即被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為 前爭審會)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每月支領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表(以下簡稱為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法制專業 加給。其因配合組織調整,於102年7月23日隨同業務移撥至 被告,配置於該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為爭 審會)。被告同月25日以衛部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調陞 原告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溯自同月23日生效, 並繼續支給法制專業加給新臺幣(下同)2萬7315元。 ㈡嗣行政院103年6月17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定衛福部及所屬機關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以下簡稱為專 業加給表一覽表),溯自102年7月23日生效;該一覽表規定 爭審會所屬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㈡規定支 給專業加給,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 支給專業加給;爭審會所屬法制人員因而不得支給法制專業 加給。
㈢被告於103年7月30日以衛部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行政院 申覆,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為人事總處)103 年9月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爭審會不宜視 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給法 制專業加給,仍應依行政院上開同年6月17日函核定之專業 加給表一覽表,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該函經 被告於同年9月10日以衛部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所屬 機關(構);被告人事處乃於103年9月29日據以發送通知單 ,並檢附「行政院核定本部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結 果之待遇追繳清冊」(以下簡稱為待遇追繳清冊),追繳原 告102年7月23日至103年9月30日溢領之待遇差額(含法制專 業加給、102年年終工作獎金及102年考績獎金),計8萬 7205元。被告另依上開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之規定,自103年 10月1日起,改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每月支給原告專業加 給2萬1710元,並載列於發給原告之103年10月份至12月份及 104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
㈣原告不服上開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函、被告人事處同月29 日通知單、同年10月份至12月份及104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 於104年1月1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為 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公審決 字第9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 月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 復審駁回。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收受該決定書之送達,再於 同年7月1日(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法制職系人員於102年7月23日因組 改併入衛生福利部,因法制單位認定問題,致生無法支領法
制專業加給,被告衛福部於102年8月29日通知原告,依行政 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補足待 遇差額,其差額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待遇差額每月計5605 元。詎料,被告於1年後即103年9月29日通知原告,認定原 告為職務陞遷(7-8職等專員陞7-9職等專員),並無前開暫 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追繳其已領差額87205元。 ㈡原告原任爭審會(三級機關),以薦任6職等資格「權理」 薦任7-8職等法制職系專員,爭審會於102年7月23日併入衛 福部後,因爭審會是否屬法制單位認定疑義,故無法繼續支 領專業加給表㈤,惟其仍以合格實授薦任6職等資格「權理 」薦任7-9職等專員職務,原告於組改前後均為合格實授6職 等,並未具7-8職等或7-9職等專員資格,並非前開暫行條例 第10條第1項歸定「職務陞遷」。
㈢又權理僅明訂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係任用法上概念,並非陞 遷法概念,權理制度為靈活任使,於機關出缺時,暫准具較 低任用資格人員權理該職務,並得隨時調任與其職等相近的 職務(參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3項),並無保障所權理 之職務,權理年資於內部升遷評比時亦不計入,故縱所權理 職務從7-8職等調整為7-9職等,原告仍未取得該職務任用資 格,原告並無職務陞遷情形,應有前開暫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㈣查前開暫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職務陞遷」定義為何? 究指陞任高一陞遷序列職務、陞任主管職務,抑或包含同一 序列(如7-8職等調7-9職等),並未明文規定,亦未授權子 法訂定。惟100年6月20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將 前開暫行條例第10條第1項歸定「職務陞遷」,定義為公務 人員陞遷法上之「陞任」,有無違反法律授權?不無疑義。 ㈤又依銓敘部100年6月29日部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人 事局98年2月24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加給給與 辦法第5條之1第1項訂定意旨,係兼顧組改推動及公務人員 權益保障,考量權理人原本得隨時調任於所具資格相近職務 ,不生既有權益保障問題,故權理人員並無加給給與辦法第 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查前開暫行條例並未規定權理人員得 排除適用補足差額待遇規定,銓敘部及人事局以函釋逕予排 除適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第1項,亦即無前開 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適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立法目的。 ㈥承上,依前開人事局函釋意旨,原告於衛生福利部組改後, 如調整與所具6職等相當之職務(如科員),並未有補足差 額保障,豈不導致同為法制科員,卻有同工不同酬現象(如
組改前後均為6職等法制科員,有補足差額,組改前為權理 專員,組改後調整為科員,卻反而沒有補足差額之適用), 且原告於組改後因6職等資格權理專員需負擔較多職責,因 無補足差額,造成其待遇遠低於同單位有差額保障之科員( 6職等法制加給為25885元,7職等一般行政加給為21770元) ,顯失衡平。
㈦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立法目的 ,係為保障組改人員權益而設,縱無法保障所權理7職等之 法制加給,仍應有所具6職等法制加給之補足差額保障,惟 銓敘部及人事局以前開函釋,逕予排除權理人員適用前開暫 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顯然違法。
㈧補充理由:
⒈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⑴爭審會執掌全民健康保險爭議案件之審議,為行政救濟 一環,自84年起爭審會法制人員即依法領有法制加給年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服務對象涵蓋醫療院所、一般民眾 及公司行號,且爭議事項亦涉及違反健保特約各項裁處 、各類人員投保金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等案件,爭審 會法制人員除審議每年約1200餘案多元類型之權益案件 外,尚須處理每年約10萬餘件醫療費用案件所涉及相關 法律疑義暨行政訴訟輔助,職責相當繁重,且非法制專 長背景之人員尚難勝任爭審會法制職務。
⑵政府推動組織改造,本意係在提升政府效能及品質,且 組改成功關鍵係在「人」,目標在使新機關人力配置與 業務有效結合,惟爭審會於組改前後職責業務均為變動 情況下,未給予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保障在前,竟連待遇 差額之補足保障亦無,不僅有違組改推動意旨,並將爭 審會審議陷入人員異動頻繁、人才甄補不易及審議效能 維持之困境。
⑶爭審會併入衛生福利部後,原告收到被告人事處102年8 月29日待遇通知單,審認原告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移撥,所任新職合計支領數額較原職合計數額較低,應 補足待遇差額5605元,原告信賴被告之待遇通知,認為 不論爭審會法制人員是否「續領」法制專業加給,原告 依法仍有待遇差額之保障,並將薪資全數花費房貸還本 、孝親、生活費上,已無存餘。詎料,被告於1年後之 103年9月29日通知原告並不適用前揭暫行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並自103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扣回原告待 遇差額8萬7205元。
⑷被告於102年8月29日通知原告,依暫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補足原告每月待遇差額5605元,已如前述,且因 原告於組改前後均為合格實授6職等,並無升等,所佔 職缺亦屬權理,並無任用該職缺資格,故原告有相當合 理的信賴前開被告待遇通知,確信自身仍可繼續支領原 本薪資,並未減薪,故未選擇調職及其他生涯規劃,並 將前開薪資全數花費在房貸還本及孝親等費用。再者, 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被告卻於按月補足原告待遇差額逾1年後,逕予通 知原告並無暫行條例規定之補足待遇差額適用,扣回已 給付原告之待遇差額,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僅使 原告經濟雪上加霜,且致原告未能儘早調職以減輕組改 造成原告減薪之境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⒉有違平等原則
⑴原告組改前任職之前爭審會,為隸屬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之獨立機關,機關內部設有法制組及醫事組,原告編 制屬法制組,自88年10月1日任職起即按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有案;組改後前爭審會併入 被告衛福部(明定於衛福部處務規程第20條第6款之常 設性任務編組,任務層級相當於內部一級業務單位), 內部仍設法制組及醫事組,原告之職務歸系及職責內容 與程度未有絲毫變動;其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在基 於保障含原告在內之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於組改後得持 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權益,經多次召開研商會議後同 意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2之因應方案,之後卻 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蓄意不作為之情形下未予實現, 導致含原告在內之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自組改後即無法 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成為中央政府組織改造後唯一 一群「由有變無」被剝奪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權利之法制 人員。
⑵組改前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隸屬行政院之獨 立機關,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辦事細則規定,內 部設有企劃組、督導組、法制組、消費者保護官組、行 政組,其中編制於法制組之法制職系人員,與含原告在 內之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一樣,係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 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組改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併入行政院為消費者保護處,分科辦事,據查消費者 保護處未有法制組(科)編制,在行政院已有法規會之 相同情形下,消費者保護處該等非消保官之法制職系人 員,於組改後卻能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⑶原告並無意要求改變組改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非消保 官之法制人員持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現況,因為在組 改保障既有權益宗旨下,該等法制人員持續支領原有之 法制專業加給乃屬正辦,原告僅在提供對照,陳明被告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文核定含原告在內之爭審會法 制職系人員,組改後只能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 而不能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或㈤之2之表定金額持 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確實受有極為不公平之待遇。 ㈨聲明: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8日104公 審決字第90號復審決定、被告「行政院核定本部人員適用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別結果之待遇追繳清冊」(含衛生福 利部人事處103年9月29日通知單)未按法制專業加給表定 金額給付部分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25元,及 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13條規定略以,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辦理。又為利行政院組 織調整後,各機關專業加給支給及後續執行,原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擬具「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簽陳行政院核定,作為辦理行政 院組織調整後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支給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限於須同時符 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⒈職務規列法制職系。⒉法律系所 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 師考試及格。⒊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⒋具下列 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⑵經行政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 或單位。⑶各機關定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 )、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㈢查行政院依前開處理原則,審酌健保爭審會辦理之爭議審議 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或訴願業務,其概念尚屬有間,為 避免造成各機關業務性質相近之單位援引比照,認其不宜視 為法制單位,即健保爭審會非屬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法制機 關或單位。權衡上開業務性質不同,且被告已設置法規會, 行政院爰以103年6月17日函核定爭審會非醫療專業技術人員 之其他人員,均依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此與組織調 整前,原告係原衛生署所屬之三級機關原爭審會法制人員, 得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之情形尚有不同。此外
,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100年5月17日處會規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及行政院99年7月23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均闡明,為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對輔助單位總量管 制之規定及業務實質功能發揮之考量,中央二級機關除法制 及訴願業務達一定規模者與訴願單位合併設立法制專責單位 外,得納入相關輔助或業務單位辦理,如現有法制人力未達 設置標準或超出總量管制規定者,以常設任務編組方式運作 。爭審會辦理之爭議審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或訴願業 務,其概念尚屬有間,顧組織調整後之原爭審會人員,應不 得逕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綜上,原告請求撤銷保 訓會104年4月21日104公決審字第90號復審決定書有關被告 103年9月9日函,應無理由。
㈣另查暫行條例係於9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1年1月1 日施行,與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2月24日函係就公務人 員加給給與辦法相關規定所作之個案解釋,尚屬無涉。以原 告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因原行政院衛生署原爭審會改制 為衛福部爭審會所衍生之相關權益保障問題,係適用暫行條 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2月24日函 未考量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對相關法規規定 有所誤解,顯無理由。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針對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3年9月29日通知單暨所附「行政院 檢定本部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別結果之待遇追繳清 冊」部分:
⒈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 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 理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該 條授權訂定之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 ,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第13條規定:「本辦法 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 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是專業加給表係依俸給法第 18條第1項及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 人事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
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 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 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而公 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見保訓會復審卷第48頁)明定其適 用對象為「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⒈職務歸列法 制職系。⒉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⒊專責辦理法制、訴 願或調解業務。⒋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 制機關或單位。⑵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 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 議委員會)。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 (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 。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 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 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 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又 按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 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移 撥公務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 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⒉據此,可知有關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依前揭加給給與辦 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任用資格須經銓敘部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其官等職等亦須經銓敘部依同法予 以銓敘審定,是銓敘部就官等職等所為之銓敘審定,固為 一行政處分;惟就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後,該公 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俸給(含本俸、年功俸、俸級、俸點 及加給)、待遇發給……等項目,均須依相關法律及法規 命令定之,是本件訟爭關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部分,自 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加給給與辦法,及依上開規定分層 授權,由人事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 ,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 為合理區隔而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專業加給定之。換言之, 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 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外,尚須其所屬機關或單位符合前 揭行政院修正、自102年8月1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 對象欄所定之機關、機構或單位,且確係專責辦理法制、 訴願或調解業務,始得支領法制加給。而為配合組織調整
移撥之公務人員,新職如係職務陞遷之情形,應按新職敘 定職等標準,支領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新職 如非屬職務陞遷之情形,僅於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時,始補給差額。 ⒊經查,依102年7月21日訂定發布,同月23日施行之被告處 務規程第20條規定:「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設下列常設性 任務編組;其內部組設及主管權責,另以設置要點定之: 法規會:辦理相關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事項,置執行 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 議會:辦理保險人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 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及依該規程第 20條第6款規定訂定,同日生效之「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 保險爭議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會…… 分組辦理法制及醫事審議等業務。」是爭審會係屬被告內 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設有第一組至第四組,其中第三組 及第四組雖負責辦理法制業務,惟爭審會辦理健保爭議審 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訴願業務已屬有間;並考 量組織調整後,爭審會已移撥為被告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 組,該會第三組及第四組所辦理之法制業務雖與移撥前相 同,但因該二組已非屬建制單位,仍無法認定為法制單位 ;而核定之被告適用加給表一覽表,爭審會所屬人員支領 之專業加給種類,除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係依表㈡規定 支給專業加給外,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均應依表㈠規 定支給專業加給。是爭審會第3組及第4組既非屬表㈤第4 點第1小點所定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亦非屬 第4點第2小點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設置之法制單 位,復不符合第4點第3至5小點之要件,則爭審會所屬法 制人員即不符合表㈤「同時符合以下(第1至4點)要件之 法制人員」,原告既未符合表㈤之要件,被告依表㈠規定 支給專業加給,核無何涵攝錯誤之情事。
⒋原告雖引用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 稱為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 辦法(以下簡稱為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主張伊於被告組改前後,職務均屬薦任第六職等科員 而未陞遷,組改後新職所支專業加給(即按專業加給表㈠ 所支21,710元)較原支數額(即按專業加給表㈤所支 27,315元)為低,應依前開條款規定補足差額云云。惟按 公務人員之陞遷者,指下列情形之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遷調相當之職務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已經定義清楚;又前述陞任較高
之職務,指依法陞任較高職務列等之職務。其職務如跨列 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可參照。查原告於 組改前之職務,係為原爭審會權理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 等專員,於組改後則為爭審會權理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 等專員,依據前開公務人員陞遷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已 屬陞任較高職務無疑,而原告於組改後之新職既為陞任, 被告依據暫行條例第10條第1項、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所權理職務所列最低職等(即薦任第七職 等)標準支給待遇,而未適用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加 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規定調整,亦難認有所違誤。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102年8月29日以人事處待遇通知單( 北高行卷,第15頁)告以「台端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移撥 ,所任新職合計支領數額,較原職合計數額較低,應補足 待遇差額…」,其後乃於103年9月29日以人事處通知單告 稱「…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9日函復略以,全 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原按表㈤支領專業加給人員,仍維 持行政院103年6月17日核定結果,改按表㈠支領專業加給 …茲以本部為辦理申覆事宜,前於103年7月21日簽奉核准 每月薪資仍暫以原支領標準發給,惟據申覆結果,有關本 部核發年10月起之薪資,已於103年9月23日簽奉依據行政 院核定情形辦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明文 可參。至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乃指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同法第119條規定清楚。 ⑵查被告於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原以前揭102年8月29日人 事處待遇通知單,引用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准予 原告於組改後補足待遇差額,其後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上開103年9月9日函文確認原告應改依專業加給表㈠ 支領專業加給後,遂以同月29日待遇通知單通知改依前 述表㈠核發加給並追繳溢發金額,自當認係以103年9月 29日之新處分,撤銷102年8月29日之原處分。而原告所 屬原爭審會早於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當時即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規定設立,目的在審議大量的全 民健康保險爭議案件,配合組織調正併入被告為常設性 任務編組後,職掌任務並無任何改變,原告由前衛生署 移撥被告,乃辦理原有業務而無職務職掌或資格變動情 事,被告原於102年8月29日適用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 准予補足待遇差額之處分,尚難認係因原告以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 成;此外由復審及本件審理程序,亦查無出任何事證可 證明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 事,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亦甚明確。
⑶原告所屬爭審會不能認為法制單位,原告因此應適用專 業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2年8 月29日之待遇通知單,係為違法之處分,即可認定。而 被告依職權撤銷該處分,固非不許,惟原告既無信賴不 值保護之情形,被告以103年9月29日通知單撤銷並取代 102年之處分,即應權衡審查被告撤銷102年處分所欲維 護之公益與原告之信賴利益。
①查關於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公務人員各項加給之處理事 宜,行政院前人事行政局與人事行政總處曾多次召集 相關部會進行會議,復審卷中100年6月28日前人事行 政局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行政總處101年9月 24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第207頁 至第217頁)可資參照,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綜合業 務處亦曾依據前人事行政局、人事行政總處函詢,研 提相關意見,有該委員會100年5月17日處會規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審卷第222頁、第223頁)、與該 處102年9月11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審卷 第224頁至第226頁);嗣於102年7月23日行政院組織 調整後,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以衛部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向行政院報稱爭審會擬按專業加給表㈠、㈡、 ㈤之2支給專業加給,迄於103年6月17日,行政院以 103年6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高行 卷第50頁至第52頁)要求適用該函所附之專業加給表 一覽表,被告爭審會人員僅得適用專業加給表㈠、㈡ ,被告又於103年7月30日以衛部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北高行卷第53頁)申覆並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釋疑,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3年9月9日以 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高行卷第54頁)說明 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爰不合依『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㈤』支給專業加給,渠等人員仍請依前開行 政院103年6月17日函規定,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㈠』支給專業加給」等語。則從前述臚列之行政程序 與公文往返,已足認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被告 等相關部會,對於爭審會所屬人員得否適用專業加給 表㈤支給專業加給一事,反覆陳論後形成決策。 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堅持爭審會於組改後不宜視為 法制單位,所屬人員不適用專業加給表㈤之決策,固 未就包含原告在內之爭審會人員於組改後實際受領薪 資減少有無信賴保護問題進行說明,被告遵從上級指 示而以103年9月29日待遇通知單通知原告改依專業加 給表㈠支給,嗣且扣回原告溢領之加給、獎金等,顯 亦僅著重依法行政原則,惟行政部門就此一爭議既經 相當漫長反覆之討論,所形成決策復與相關法規無所 抵觸,復如前述,行政法院就此應予尊重。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同為爭審會人員所提出之相類案件中( 104年度訴字第880號、第882號、第879號、第881號 判決參照),且均以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 、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認為沿 用舊制而予原告待遇差額之私益,顯然未大於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