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于士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三十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一二六七六五六八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四八─C一二六七六五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 四千五百元(因原告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 危險罪,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處罰, 而免予繳納罰鍰),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上 午三時五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牌號碼0○0─
二八七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千歲路三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達○‧二八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二六七六五六八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四月十四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 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二萬四千五百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予繳納),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同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零時許,與同事自淡水工 作處所返回公司,二人相約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千歲路 口之薑母鴨店吃宵夜,其間每人飲用二至三瓶啤酒,約一時 三十分許結帳離開。原告坐上停放於金城路、千歲路交岔路 口之系爭機車,以腳著地將系爭機車從人行道推到千歲路三 巷口時,驚覺酒後不能騎車,即在巷口將機車熄火,坐在機 車上點完菸,正欲撥打電話請妹夫前來搭載之際,適員警巡 邏經過,上前盤查,員警表示聞到酒味,堅持原告酒後駕車 ,控制原告自由於同日上午三時五分許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下稱酒測),並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拘留於派出 所,且製開舉發通知單。然原告從頭到尾機車熄火,僅跨坐 於機車上抽菸,警方卻以酒後駕車移送,讓甫出獄以勞力賺 取微薄收入之原告情何以堪,懇請詳查經過,撤銷此不實之 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 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本件原告於上 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 之事實,此有採證光碟足佐,事證明確。又本件執勤員警當 時已提供水予以漱口,並給予原告休息達十五分鐘,即請原 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進行測量,員警依 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至原告稱其機車熄火,僅跨坐於車上 抽菸云云,然觀諸監視器畫面,並無原告所述情形,而確有 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貿然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
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 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又員警執為原告施 以酒測之酒測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 011、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係於一百零三年四 月七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四 年四月三十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此有酒測值測定單、酒 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酒測之日期為同年三月十五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 且違規當時原告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告依員警之 違規舉發,又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始到案聽候 裁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萬四千五百元(依行政罰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予繳納),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四十二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 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遭執勤員警舉發前 ,是否有駕車行為?執勤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否違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 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 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 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五以上未滿○‧○八,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二萬四千五 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 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 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 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著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 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 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 ㈣經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當時執勤員警顏銘寬 到庭結證:舉發當日上午一點半過後,其騎著警用機車,與 其他三位乘坐警用巡邏車之員警,自新北市○○區○○路○ 段○○○號執行路檢勤務地點,欲返回土城派出所,其行經 忠義路與千歲路交岔路口,距離原告約二十至三十公尺,見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下人行道至千歲路三巷口,卻停在巷口未
繼續行駛,其覺得可疑,遂繞回該巷口查看,當時原告正坐 在系爭機車上,雙腳置於地面,兩手放在機車把手上,機車 發動著,並未移動,其靠近原告時,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之 酒味,乃詢問原告剛剛自何處騎來,原告表示未騎車,且堅 稱僅發動沒有騎,此時原告之友人步行前來,表示系爭機車 雖有發動,但尚未騎,應不需酒測,其再詢問原告是否剛剛 有騎發動之系爭機車下人行道至千歲路三巷口,原告仍不承 認,其告知原告要調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立即呼叫另三 名乘坐警用巡邏車之員警前來支援,當三位員警抵達現場支 援時,即開始錄音錄影。其請其中周姓員警先回派出所調取 警方所保管金城路一段與千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嗣該名員 警以無線電回報該處監視器角度拍不到舉發地點,因其當時 有觸摸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確實是熱的,但不是很燙,大概 剛發動幾分鐘,與其目睹原告騎系爭機車下人行道行駛之距 離相符,其即向原告表示,若觀看千歲路與金城路一段路口 陽光大地社區所設置面對人行道之監視器畫面,若原告確未 發動、未騎系爭機車,則其沒有證據請原告進行酒測,倘監 視器畫面顯示原告確有發動、有騎系爭機車,其就要對原告 實施酒測,原告當場同意,其請一名員警留在現場,另一名 員警隨同其與原告一起前往陽光大地社區警衛室觀看該社區 之監視器畫面,斯時約上午二、三點。而自該社區監視器畫 面確可見系爭機車有發動,且原告騎著系爭機車經過人行道 要下巷口,其當場詢問原告:「畫面中之人是否是你?你是 否有騎?」並向原告說明只要飲酒後車子有發動、有騎,不 管騎多久、騎多遠,都算是酒駕。原告見此監視器畫面,就 自己願意配合酒測,因酒測器置放警用巡邏車上,故渠等一 起走回千歲路三巷口進行酒測。酒測之過程其親見一位員警 手持攝影機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值亦有拿給原告觀看,但事 後該名負責拍攝之員警表示酒測過程之攝錄失敗,僅錄到測 得酒測值後持交原告確認的這一段,舉發通知單上之時間即 為實際進行酒測之時間。因原告之酒測值超標,其即將原告 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又自攔檢至酒測結束,原告之妹夫自 始至終均未出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 頁正面、第五十九頁)。
㈤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當日社區監視錄影器畫面及 員警拍攝之採證錄音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八 頁、第五十九頁正面、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核與證 人顏銘寬員警前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情如下: ⒈檔案名稱:社區錄影畫面,其上顯示時間一分十二秒。 於○一:三七:五五至○一:三八:○一(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可看見原告係坐在機車上,手握機車手把,而機 車後方剎車燈亮起,顯示機車屬於發動狀態,且有開啟大 燈,原告雖未將腳置於機車踏板,但腳是離地,而機車行 駛速度雖緩慢,惟仍較以腳在地上推動速度為快,且並未 看見原告以腳一直不斷往後踢踏在地上推動機車,原告腳 只是偶爾點踏地面保持平衡,是原告係駕駛機車行駛於人 行道上。
⒉檔案名稱:現場攔查錄影畫面,其上顯示時間三分十一秒 。
(員警顏銘寬、陳俊憲,下各稱顏員、陳員)
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坐在機車上,但未聽見機 車引擎聲音,是機車已經熄火呈靜止狀態。
顏員:你剛才有沒有發動?
原告:我不敢騎喔!
(第十一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
我就這樣發動。(原告將雙手放在機車儀表板上) 顏員:因為我騎過去看到,才繞回頭,他就這樣子,整個 機車在發動啦!
坐在上面對不對?
原告:我們自己老實講,我是不是這樣子?(原告再度將 雙手放在機車儀表板上,且可看見機車大燈未開啟 ,復未聽見機車引擎聲音,是機車已經熄火呈靜止 狀態)
顏員:對啊!我就問你嘛!我就騎過去看到你怎麼在這邊 ,我才騎回來去。
原告:我如果說真的要臨檢,我要跑,我看你在臨檢,我 是不是騎就跑了!
陳員:你剛剛是不是停那邊嘛?
原告:我就停在這邊而已啊!
顏員:這裡有監視器,我們去看他有沒有騎!
我剛才看就是這樣子,在發動,我才繞回頭的! (第五十九秒)
陳員:先生,因為你現在排氣管是熱的!
顏員:他有發動在車上啊!
陳員:我們看監視器,你騎過來的話,就沒辦法了! 原告:好!
陳員:以監視器為準啦!
顏員:你如果發動,都有騎,你就那個了!因為我們用監 視器就好了!
因為你是看到我們騎過去!
原告:我沒有看到你喔!你來的時候,我已經在這邊了喔 !
顏員:那機車就在發動對不對!
原告:對,發動!
顏員:我們看監視器,如果單純發動沒關係啦! 你可能看到那邊有警察,這邊沒有,可能想騎到這 邊!
(第一分四十二秒,可看見員警身著警察制服及警用背心 )
原告:大哥,你這是有點!
顏員:沒關係啦!我們看監視器一下就好了!
你自己也知道,你坐在機車上面,從頭到尾都發動 !
(第二分一秒,可看見警用汽車閃爍警示燈)
顏員:因為我本來要趕去看那一個旁邊那個時候水源街小 偷要抓到了,要過去,是看到他機車發動,然後沒 戴安全帽,我才回來找他,為什麼沒戴安全帽! (第二分二十七秒)
顏員:因為你排氣管是熱的!還有就是你剛才都有在騎機 車!
我跟你講啦!你剛才吃薑母鴨這麼久了,如果都冷 了,就不會叫你,來摸一下,有發動這裡是熱的, 有沒有看到!
原告:我車停在這,你來的時候,我是在發動的喔!我就 在這邊等人來!
陳員:我跟你講以調監視器最準嘛!對不對!
原告:好!
陳員:如果監視器有你騎過來,那就沒辦法了啊! ⒊檔案名稱:現場攔查錄影畫面二,其上顯示時間十七秒。 顏員:你要不要看?如果可以過就過了!你自己看!看他 酒測值多少!
員警:酒測值○點二八!
(第八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員警出示酒 測值所顯示之酒測值予原告查看)
原告:可以再測一次嗎?
顏員:沒有啦!不可以!沒有測第二次的啦!
㈥又原告於本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 ○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於同 年三月十五日上午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霸味薑母鴨」餐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一時三十 八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嗣於同日上午二時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千歲路三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三時五分許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 ,始悉上情,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在同法院一○四年度交簡上第一七二號刑事案件於同 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㈦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零時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之薑母鴨餐廳內飲酒後,於 同日上午一時三十八分許,自系爭機車停放處之金城路、千 歲路交岔路口,以腳離地,偶爾以腳點踏地面保持平衡之方 式,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下千歲路三巷口之際,適為顏 銘寬員警目睹覺得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原告跨坐於系爭 機車上,兩手放在機車把手,雙腳置於地面,系爭機車發動 著,原告身上並有濃厚之酒味,因原告堅稱僅發動而未騎車 ,故顏銘寬員警於徵得原告之同意後,一同前往千歲路與金 城路一段陽光大地社區警衛室,觀看該社區所設置面對人行 道之監視器畫面,而自該社區監視器畫面確見原告騎著發動 之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要下千歲路三巷口,依此等客觀情狀 ,已足以合理懷疑原告可能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原告之行 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險,此不因警察非在 其仍於駕駛途中攔停舉發而有異,或有無發生實際危害而有 所不同。則執勤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件,自屬適法有據。是原告主 張其從頭到尾機車熄火,僅跨坐於機車上抽菸,警方卻堅持 其酒後駕車,違法控制其自由於同日上午三時五分始進行酒 測,並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且製開舉發通知單等情, 洵無可採。
㈧至「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固為一百零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發布增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舉發機關於本件 實施酒測過程雖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但因攝錄失敗,僅錄 到測得酒測值後持交原告確認之一段,業據證人顏銘寬員警 證述如前。而揆諸上開條文全文,並無倘無實施酒測過程全 程連續錄影畫面則酒測無效之相關規定,可知上開「全程連
續錄影」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 時,能確實履行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為證明行政處分本身 合法正當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易言之,係作為一種為求蒐證 明確之存證輔助方式,如違反此規定,法院仍應就卷內其他 證據加以調查進行研判,倘處分相對人對處分作成之程序提 出異議,行政機關又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供證明處分係合法作 成,則該處分自有違法。然若另有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方 法可得證明,自不得單以未有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音 錄影即予以否定處分之合法性。查本件實施酒測之過程,除 經證人顏銘寬員警詳證如前外,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 日上午二時許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 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四頁反面、第五十六頁 正面),且用以施測之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並未逾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復經執勤員警告知原告酒 測結果,並提交酒測值列印單予原告簽名確認等情,亦有舉 發機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前揭現場攔查錄影畫面二勘 驗結果等件存卷可佐(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四 十八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九頁正面、第六十七頁)。是 本件雖短少部分實施檢測過程錄音錄影畫面,而有證據方法 之部分欠缺,惟尚非不得由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述及上開書證 補充證明其合法性,是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及事實, 應堪認定。
㈨末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 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 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 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 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 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 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 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原告雖屬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然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二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 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僅就科處 「行政罰鍰」部分,該當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於 該刑事判決確定後,不得再予裁罰;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則因原告持有普通大貨車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機車,應依道路高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記 違規點數五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 ,為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警告性處分」,依行政 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此並未違反一事 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零點二八毫克)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萬四千五百元( 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予繳納罰鍰),記 違規點數五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 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 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 百六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 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三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原 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五百六十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