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70號
SLDA,104,交,270,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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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七○號
原   告 陳恩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 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 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適用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 四四三五八七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行政訴訟起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惟揆諸系爭函文之 內容,僅係被告針對原告為車牌號碼000—二六二號車第 D○一三一七六二二、D○一三一四七四九、D○一二九七 ○七五、D○一二八一六九二、D○一二八一六八一、D○ 一二五○九二○號交通違規申訴一事,說明本件經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並參酌原告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裁處,且查原告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繳納低額罰鍰 共計新臺幣九千一百元辦理結案,復重申原告如對本件裁處 仍有異議,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並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 、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有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



之系爭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經核系爭函 文性質僅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之 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 分。又被告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復有本 院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三十五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 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三、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 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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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