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劉昇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F三一三○○二七六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二二─F三一三○○二七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 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四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 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一一九甲線與東西橋路口(下稱系 爭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苗栗縣○○○○○○○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應到案日 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 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 告仍不服,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且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警員並非當場攔停舉發原告,而係跟蹤原告數百公尺, 原告在鶴岡郵局前停車,進入郵局辦事前,舉發警員始攔截 開立。又舉發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並未出示行照、 駕照及保險證等,舉發警員卻在舉發通知單上不實勾選原告 有出示保險證,有偽造文書之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於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在苗栗縣公館鄉苗一一九甲 線與東西橋路口,發現三D─四三八八號自小客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執勤員警尾隨並予以攔查摯單 舉發,經本分局審視相關資料後,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請貴 所依法裁罰;另有關未出示保險證部分,建請貴所變更註記 後依相關規定辦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 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因違規事件有即時性及有損公益性,員警可不經科學儀器 取得之證據資料,即得證明違規行為;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 ,其違規行為多在瞬間發生,故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公 務人員,依其認識與判斷,為立即取締作為,是警員舉發交 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 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 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 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 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舉發機關按其違 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 告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六七六二 三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六日栗警五字第一○四○ ○一五三七○號函、被告同年七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 三六七六二三○○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堪信為真實。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 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 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 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 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 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 一目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 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 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 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 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 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 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 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現系爭汽車行經該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因立即攔停 有其危險性,故執勤員警尾隨並予以攔查製單舉發等情,有 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栗警五字第一○四○○一 五三七○號函、同年八月十三日栗警五字第一○四○○一九 八二二號函及檢附之攔查位置圖、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 第二十七頁)。
㈤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張漢拔警員亦到庭結證:舉發當時其 身著警察制服,騎著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沿苗一一九線 北往南行駛,行經苗一一九線與苗二十六線交岔路口(即系 爭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號誌為單純二時相,當時適該交 岔路口苗一一九線南北雙向轉變為紅燈,其即在外側車道停 等紅燈,此時,其親眼目睹系爭汽車在對向即苗一一九線南 往北方向,在其面前直接從苗一一九線紅燈左轉苗二十六線 ,往鶴岡郵局方向駛去,系爭汽車因左轉之故,車速不快, 其基於安全考量,於五、六秒後,該交岔路口號誌由紅燈轉 成綠燈,方騎警用機車右轉追上去,但其間系爭汽車並未離 開其視線。其於接近系爭汽車,距離系爭汽車約二、三十公 尺時,即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可能沒聽見,未立 即停車,而係在距離該交岔路口約三百公尺之鶴岡郵局才將 車停下來,其即上前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其當 時並不知原告要到鶴岡郵局,亦非刻意跟蹤原告,而係剛好 在原告於鶴岡郵局前停車時攔截。又舉發當時其請原告出示 證件,原告表示未攜帶證件,但未否認違規,僅詢問能否原 諒他,不要開單。其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係依原告口述之 資料填寫,但勾選時勾太快,誤勾選原告有出示保險證。原 告當場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但拒絕簽名,其於此時開啟自備 之錄影設備存證,並於返回派出所後,再以警用電腦查證原 告口述之資料,並為補強證據,在舉發當日即先行調取該交 岔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成照片,當時其位置與系爭汽車 之動向,即如其在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翻拍照片所標示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頁
正面),並有證人張漢拔警員提出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舉 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交岔路口現況照 片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 十六頁、第五十七頁)。
㈥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張漢拔警員於舉發當時所拍攝舉 發過程光碟,勘驗結果核與張漢拔警員前揭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 檔案名稱:PICT0138,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十四秒。 本檔案為攔停後舉發之錄影畫面。
員警:你拒簽啦喔!不簽啊喔!劉先生,劉昇平先生,不簽 啊喔!
原告:不簽!
(第二十四秒,員警持舉發通知單告知原告違規時間、地點 、事項)
員警:違規時間是十三點三十五分喔!苗一一九線、東西橋 路口喔!五月二十二號,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號, 十三點三十五分喔!闖紅燈!
拒簽啦喔!來!
(第一分三秒,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後,原告即轉身 進入郵局,嗣可看見員警係身著警察制服,且於過程中可看 見員警所使用車輛為警用機車)
㈦佐以系爭交岔路口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至十四 時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為:線道一一九甲線方向綠燈五 十秒、黃燈四秒、全紅二秒;東西橋方向綠燈二十秒、黃燈 四秒、全紅二秒,且該號誌於當日並無故障紀錄,此有苗栗 縣政府同年十一月九日府工交字第○○○○○○○○○○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復與證人張漢拔警員前 揭證述號誌變換之情形相合。
㈧再衡以證人張漢拔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此為原 告與證人張漢拔警員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 面),且證人張漢拔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 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 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 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 虛偽不實,並有前述書證及勘驗結果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 真實可採。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舉,依前揭交 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 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㈨原告固主張:本件舉發警員並非當場攔停舉發,而係跟蹤數 百公尺,在其於鶴岡郵局前停車,準備進入郵局時始攔截開 單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 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定有明文。準此, 舉發警員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本得攔停稽 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舉發警員自得追蹤稽查之,並 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是縱令本件係 由舉發警員自後追及原告數百公尺後,始為攔停舉發,然此 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左轉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㈩原告雖又主張:舉發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其並未出示保 險證等,舉發警員卻在舉發通知單上不實勾選其有出示保險 證,有偽造文書之嫌,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 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本件舉發警員既已據實於舉發通知單填記原告之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應到案日期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見本院卷第十八 頁),核已踐行依上開規定製單之行政程序,於法自無違誤 。至原告未出示保險證供舉發警員查核,舉發警員卻誤記為 「保險證有出示」,尚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 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 百元及證人日、旅費八百九十四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 、旅費八百九十四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 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從 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 用額,即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八百 九十四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八百九十四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一千一百九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