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7號
SLDV,105,重訴,7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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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夏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購屋而向其借款新臺幣1,000 萬元, 兩造於簽立之住宅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住宅貸款契約在 卷可稽。因被告自104 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 告多次向被告催繳,迄今未獲清償,爰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 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既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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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