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反請求原告 吳信德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反請求被告 吳素珍
李淑惠
陳李明惠
吳明玲
李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自明。又提起家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 105 年1 月26日裁定,命反請求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685元,及併繳納其主張吳石金蘭所 得分配房地及停車位列入遺產部分之裁判費。惟反請求原告 收受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 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是依上 開法文規定,反請求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