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1號
SLDV,105,訴,111,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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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美滿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莉蓁 
      劉高育 
      黃書明 
      吳桂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葉陳綉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應向管轄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 院為之。
二、原告主張渠等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6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 即被告葉陳綉霞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認為不實,而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然查,被 告葉陳綉霞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葉 陳綉霞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且原告所爭執被告葉陳綉霞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及2 樓之1 的2 筆不動產,亦據原告具狀所 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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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