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
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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