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莊順天
被上訴人 許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主 文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 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第 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雖曾具狀敘明不服判決之意思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載 之事項(未載明上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 年 1 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