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4號
SLDV,105,簡上,14,201602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簡君玲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南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聰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6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簡易 訴訟程序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 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 ,民事訴訟訴法第42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違背關於就審 期間之規定,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之瑕疪,原審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將第一審判決 予以廢棄發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22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定民國104 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4 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 104 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法院於104 年10月28日即 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2 項規定,不足5 日 之就審期間。上訴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認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 即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卻誤准其聲請 ,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害及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 依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此節,復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 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