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戴坤佑即戴紹芳
代 理 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 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即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 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 ,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 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 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 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 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 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 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另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 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始得強制執行。苟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 必需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 並非本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 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 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