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岱育即李碧輝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 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薪後所餘之金 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且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聲請本院禁止對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 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 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 萬5,00 0 元觀之,按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 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 分為強制執行,審酌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額計約302 萬元乙節 ,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 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 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參諸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債 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 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職是,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 執行,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 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