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暐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
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 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蔡明寶為共同發票 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同事楊雅翔告 知為減輕家人負擔為由買車,要求抗告人為其擔保,並表示 半年能解除擔保,而請賣車業務代表填抗告人為擔保人,且 楊雅翔亦也有向輔導長告知抗告人及其母蔡明寶為擔保人, 直至楊雅翔車禍身亡,經上級主管查問後,始得知是人頭車 。相對人要求擔保人負責,而楊雅翔為軍人,有軍人保險新 臺幣100萬元,且於車禍發生後,亦有機車險可以用來抵償 ,請求要求蔡明寶出面解決問題,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如首揭說明,系爭本票既係由抗告人與蔡明寶共同簽 發,當應由抗告人與蔡明寶負連帶責任,至抗告人上開抗告 內容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本件為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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