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徐羽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田霖霖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9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民事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 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