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高曼琴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
相 對 人 楊珮芸
楊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雖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 號7 樓,然實際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2 樓,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寄開調解 庭通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7 樓予聲 請人,遭遷徙新址不明退回之公文封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 份 在卷可參。聲請人之住所既然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