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曉峰、朱德明、吳志超、曹承健間返還房
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確定,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公示送達公告、繳款單。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主文第5 項即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 幣20,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104 年11月11日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卷查核屬實。主文 所示訴訟費用即包括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提第一審裁判費16 ,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200元(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毋庸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 另聲請人係透過銀行臨櫃繳款,其中手續費10元為代收銀行 所收取,非屬民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開 規定不合,自應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