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7年度,1904號
KSDM,87,易,1904,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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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О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
八、一九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貳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 日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高 馬五巷三七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 二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及空瓶各一個(業經檢察官銷燬 )。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注射針筒及空瓶各一個扣案(業經檢 察官銷燬)可證,暨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 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 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 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空 瓶各一個扣案(業經檢察官銷燬),爰不再重為沒收之宣告。至起訴書雖載明被 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二四三號五樓,為警查 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等語,然該時警方僅查獲另案被告王寮生,並 未查獲被告,以致未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又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及吸食器一組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是該吸食器 一組是否為被告所有,尚屬可疑,自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驗前毛重零點二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七公克),係毒品,應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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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