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吳文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萬元,丁○○、乙○○各新台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丁○○、乙
○○各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被害人楊宋敏(即原告甲○○之妻、乙○○、丁○○之母)係妯娌關係,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崁頂段第六九八、六九九號農地
,發生爭執,被告竟與被害人扭打,並翻滾於產業道路,進而壓制被害人,毆打
其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鼻腔內出血、左額部、右額部擦傷、左頰部、
左唇近法令紋處瘀血、右頰部瘀傷、嘴唇外傷、上唇膜瘀傷三處、下唇粘膜瘀傷
二處、頦部擦傷、背部有外傷痕跡、左肩胛部擦傷等多處傷害,因被害人前有氣
喘及心肌病變病史,遭被告毆打,導致呼吸困難,送醫途中,即引起急性心衰竭
死亡,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判決被告罪刑。
二、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下列
賠償:㈠殯葬費: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㈡精神慰藉金:各二百萬元。
三、犯罪補償金由原告甲○○收受無誤。
參、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三份、收據六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一份為證,請求訊問證人鄭宜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害人所受皆為小傷,非致命外傷,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且徒手互毆,客觀
上亦無預見其死亡之可能。則其死亡係於受傷後介入他病之獨立原因,尚不能認
與傷害有因果關係,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加害他人致死行為。
二、原告所提殯葬費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部分,其中收據十萬元,係被害人樂捐慈恩
寺供慈善事業、樂獻淨土寺香油費六萬二千元,要與殯葬無關。又招應道壇紙厝
錢二萬元、慈恩寺地藏法會消災費三千元及其餘收據所載,皆非必要費用,而且
冰櫥與火話、停棺、冷凍、燒化等費用重複。
三、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四、原告已獲得犯罪補償金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已向被告求償,其中殯葬費部分,應行扣抵。
五、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依過失相抵原
則,亦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法院通知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查補償金之項目、金額等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宗全部及向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函查被告之財產狀況、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楊宋敏(即原告甲○○之妻、乙○○、丁○○之母)係
妯娌關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崁頂段第六九八、六九九
號農地,發生爭執,被告竟與被害人扭打,並翻滾於產業道路,進而壓制被害人
,毆打其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等多處傷害,因被害人前有氣喘及心肌病變病
史,遭被告毆打,導致呼吸困難,送醫途中,即引起急性心衰竭死亡,刑事部分
,業經鈞院判決被告罪刑。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下列賠償:㈠殯葬費: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㈡精神慰
藉金:各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害人所受皆為小傷,非致命外傷,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且徒
手互毆,客觀上亦無預見其死亡之可能。則其死亡,尚不能認與傷害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提殯葬費收據,有與殯葬無關者或必要費用及相互重複者。㈢慰撫金
部分,亦屬過高。㈣原告已獲得犯罪補償金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其中殯
葬費部分,應行扣抵。㈤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八
十之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亦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繼而互毆,被害人
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害人確因遭毆打,間接引起急性心臟衰
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亡原因屬實,有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書、法務部法醫解剖鑑定書附偵查
卷足稽,被告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一六○號刑事卷宗全部查明屬實,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被告辯稱傷害與死亡無因果關係部分。經查:
(一)本件前揭法務部法醫解剖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死者楊宋敏,女性,滿五
十九歲,生前心肌層有心肌疾病所引起之疤痕組織,因互毆引起急性心衰竭死
亡。其心肌病變為主死因,生前互毆為副死因(間接死因),不能認為其死亡
係由生前被毆直接所引起。」等語,認定互毆為被害人死亡之間接原因,本院
依職權函請該法醫研究所詳細說明其判斷定之依據如下:「二、鑑定人對死者
之死因分別主死因及副死因,主要為釐清造成死者死因之比重,由死者外力(
即互毆)所造成之傷均非致命(而互毆列為副死因)而病理解剖發現之心肌疤
痕組織造成死因之加重因子比重較高而列為主死因。三、若法醫學上判定死亡
方式,此案死者生前雖患心臟病變,但不發生互毆,當不致死,不幸發生互毆
致加重心臟病變而致死,死亡方式仍為(他為),惟應考量死者死因之加重因
子仍以心臟之心肌病變為主(百分之八十以上)」等語,有該研究所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一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四九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四十二頁),
雖互毆僅占被害人死亡原因之百分之二十,但若被告未與被害人互毆,被害人
當不致死,故被告之傷害行為確係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無訛,其間有因果關係堪
予認定。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冬季,當日氣溫寒冷,而被害人已年近六十歲之高齡,
通常身體器官已漸老化,不再年輕力壯,被告與之扭打,使之受有多處傷害,
又身著濕衣,致心臟衰竭不治死亡,其死亡應為被告實施傷害行為時,所能預
見,被告自難辭其疚,其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三)且被害人之心臟病變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雖有比重之不同,然同時存在,皆為
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非受傷後始因感染等介入他病偶然原因,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業如前述,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之抗辯,並無足取。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配偶及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不
法侵害被害人,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殯
葬費、慰籍金等,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殯葬費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
業據提出收據六張為證。查原告甲○○所支出殯葬費,⑴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
出具之收據,有關火化、停棺、冷凍等費用,六萬四千六百元,該收據雖記載
繳納人為「鄭宜彰」,被告抗辯非原告所支出云云,然業經證人鄭宜彰到庭證
述,確為原告所支出由其代為繳納,被告該部分抗辯,並無足取。⑵慈恩寺所
出具之十萬元收據,雖載為「樂捐」等語,然實屬靈塔費用,原告該部分主張
,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⑶福德棺木店所出具之收據,其中除盒毛巾二千
五百元、電子琴五千元外,其餘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及上述二項,核屬習俗上必
要費用,合計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應予准許。至油香錢六萬二千元,紙厝二
萬元、法會消災三千等,則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多年夫妻,驟然喪偶而失依侍
;原告丁○○、乙○○為被害人之子,未能如期盡孝養之責,原告等精神上自
感莫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甲○○未
受教育、名下無不動產;丁○○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名下有一不動產;
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三萬餘元,名下有一
不動產;被告未受教育,務農,名下有三筆土地及一棟房屋,已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偵訊筆錄(附刑事相驗卷第七頁)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五
月八日資五字第八九○九七四七四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丁○○、乙○○各五十萬元,核屬
適當,應予准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
、扶養費、精神慰藉金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因其本身
之心臟心肌病變,占其死亡原因百分之八十以上,有前揭函文說明甚詳,而被害
人年事已高,應自覺其身體狀況為何,竟不自制,而與被告互毆,致發生死亡之
結,應認其亦有過失,本院衡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綜合案情研判,認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本件直接被害人既與
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該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職是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十分之八。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三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依前開過失比
例分擔,應以請求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元(363800X0.2=72760)
為有理由,但原告甲○○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其中殯葬費部分已獲補償二十萬
元,有原告所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一份
足憑,被告主張該部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其求償,該部分應行扣抵等語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尚無不合。從而,因應行扣除該部
分之款項,超過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應認原告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殯葬
費。至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三十萬元(0000000X0.2=3
00000);原告丁○○、乙○○各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十萬元(50000
0X0.2=1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被告不
得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林富村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