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幣(下同)卅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
一、被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應予否認,事實經過業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確實仗其駕駛拖車無人敢阻擋,在高速公路胡亂超車,危險駕駛,致將原告 車輛擦撞,揚長而去,且被告至交流道亦闖紅燈,至鳳楠路與鳳陽路十字路口, 因車流量較大,故無法闖紅燈而停下,此時原告方有機會前去理論,詎被告惱羞 成怒,下車即持拐杖鎖攻擊原告成傷,被告稱「被告見狀乃持車內拐杖鎖下車以 備抵擋原告之攻擊,孰知原告甲○○見被告持拐杖鎖下車一時慌張而跌倒,導致 其頭撞及硬物而受傷」云云,惟原告果真持有木棍欲攻擊被告,豈會見被告持拐 杖鎖下車即慌張而跌倒,且原告頭部如何因跌倒而撞及何硬物,亦未見被告舉証 以實其說,足見說謊。且本件被告因傷害犯行,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被告徒然 空言置辯,委無足採。被告在高速公路危險駕駛在前,不法傷害行為在後,形同 流氓,原告因傷致精神痛苦,爰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是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里長,月入四萬五千元之事務費用, 現租屋居住,沒有自用住宅,父母住於屏東,家中有太太、三個小孩,三個小孩 都是學生,最大是唸國小五年級、一個唸小學一年級、一個十個月左右,太太在 家帶小孩。
參、證據:提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舉證。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經過,並非如原告所描述的,被告肇事逃逸且持拐扙 鎖打傷原告,事實上當日發生之情形,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十 分許,駕駛車號AI-二九三之拖車由南往北行經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時,於車 輛行進間發現有友人適巧同方向駕駛,乃以按喇叭之方式向友人打招呼,被告於 按喇叭之際,適巧原告及其友人亦同時開車經過,誤以為被告對渠等亂按喇叭,
甚感不滿與不悅,渠等三人乃加速超越被告之車,將被告之車攔於路旁,並以三 字經辱罵被告,被告見原告等人來勢凶凶,心想可能是剛才向友人按喇叭示意, 招致原告等三人誤會所致,乃向原告等三人以手勢表示歉意,原告等三人見狀乃 加速將車駛離,並朝與被告不同之方向駛離,被告則將拖車繼續依原行程往楠梓 方向開,適車輛行經鳳楠路與鳳陽路十字路口,遇上紅燈,被告依規定停車等候 ,正當被告於等候紅燈時,原告及其友人又將其車輛開回到被告車旁,此時原告 隨即跳下車,並躍上被告之車,以拳頭毆打被告頭部數拳,原告之友人戴順國、 伍慶宗見狀亦下車助勢,原告於以拳頭毆打被告之後,心仍有未甘,隨即下車, 至附近之汽車電腦定位保養廠撿拾木塊敲擊被告拖車之右邊後視鏡與車頭面板, 導致被告之後視鏡及車頭面板嚴重毀損,被告之人身及車輛雖遭原告及其友人無 情之攻擊,惟被告見原告等三人橫眉豎眼怒氣正盛且手持木棒,根本不敢下車, 原告見狀,氣焰更盛又於附近撿拾木棍欲攻擊被告,被告見狀乃持車內拐杖鎖下 車以備抵擋原告之攻擊,孰知原告見被告持拐杖鎖下車一時慌張而跌倒,導致其 頭部撞及硬物而受傷,原告之友人戴順國與伍慶宗眼見原告頭部受傷,即衝上前 由戴順國以雙手由背後抱住被告並奮力將被告人摔倒在地,原告等三人見被告摔 倒在地,原告與戴順國則共同以腳不斷的踢被人之腹部,伍慶宗則於現場撿拾廢 棄不用之木椅,重擊被告之背部,導致被告丙○○受有右肩頭部、右腰撞傷及擦 傷等傷害,上開所述之事,千真萬確,此部分被告業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在 案。
三、本案之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等二拘役五十天,惟上開判決並未審酌被告已對原 告及其友人等三人提出刑事傷害、毀損之告訴,而上開告訴尚未審結,且被告夫 妻二人,太太乙○○且為一弱女子,而原告則為三名壯漢,依常理被告等二人避 原告猶恐不及,怎可能對其做出傷害之行為,原審不查,逕採原告之說詞,而做 出對被告不利之判決,其判決顯有瑕庛,再者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兩相獨立,鈞 院審理本案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因與被告發生擦撞 引起爭執而受傷,然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並未請求其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亦未提 出其受傷之驗傷單,足證原告縱有受傷,其傷勢亦不嚴重,其逕請求三十萬元之 精神損害賠償,顯不合理,再者,被告夫妻二人,均為勞動階級,平時以開車為 業,所得僅足糊口,原告之請求亦非被告所能擔負。添四、被告有一間自用住宅,拖板車是靠行的,是屬於被告所有,有三個小孩,最大的 二十三歲,在修理車子,第二個小孩二十一歲、最小的十九歲,後面二個小孩都 沒有工作,被告夫妻月入二萬多元,乙○○幫丙○○的忙。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申報所得稅及財產資料及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係夫妻,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 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I-二九三號營業用曳引車,旁載乙○○,經由 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向楠梓交流道欲下高速公路時,因與甲○○駕駛,旁載伍慶 宗、戴順國二人之車牌號碼MS-七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甲○○ 遂於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交叉路口,將丙○○、乙○○二人攔下理論, 詎被告惱羞成怒,丙○○下車即持拐杖鎖,乙○○持鐵槌下車,攻擊原告成傷,
原告精神上受到鉅大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藉金卅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二人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乙○○抗 辯未打原告;丙○○則以其並未與原告之車子擦撞,係因其在高速公路上與朋友 按喇叭,引起原告不滿,經其向原告道歎後,其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陽路 十字路口等紅燈時,原告及其友人將車輛開到被告車旁,先以拳頭毆打坐於車內 丙○○頭部數拳,原告之友人戴順國、伍慶宗在旁助勢,原告又撿拾木塊敲擊損 壞被告拖車之右邊後視鏡與車頭面板,並持木棍欲攻擊被告丙○○,丙○○見狀 乃持車內拐杖鎖下車以備抵擋原告之攻擊,孰知原告見丙○○持拐杖鎖下車一時 慌張而跌倒,導致其頭部撞及硬物而受傷,原告之友人戴順國、伍慶宗眼見原告 頭部受傷,由戴順國以雙手由背後抱住丙○○,奮力將丙○○摔倒在地,原告與 戴順國以腳不斷的踢丙○○之腹部,伍慶宗則於現場撿拾廢棄不用之木椅,重擊 丙○○之背部,導致丙○○受有右肩頭部、右腰撞傷及擦傷等傷害云云。二、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供稱「因為我由高雄南向北行駛下楠梓交流道,當時我停在 靠高速公路之內車道,而對方(甲○○)在外側車道,因我的大貨車行進較慢, 然甲○○(原告)看到我前方有個空檔,故欲插入我的前方行駛,於是我便按了 一下喇叭,他便在交流道的下面停紅綠燈處,要我停下車,將事情說明一下,我 認為那有什麼事,所以我繼續開車往楠梓區○○路方向行駛,而我當時到該部自 小客車由東側便道方向直行而去,直到我行駛至鳳楠、楠陽路時,該部自小客車 已擋在我的前方,直用手指著我,要我停車,此時有三名男子下車有一名(甲○ ○)走至我的駕駛座旁揮拳要打我,我一閃,他並沒有打到我,隨後他便到臨近 住家拿木頭砸毀我車子的擋風玻璃及照後鏡,隨後他又到附近拿一枝木頭向我而 來,我見狀便拿起我車內之杖鎖要防衛,結果一不小心沒有打到他手持的木頭 ,卻打到他的頭」、「我身體有遭到現場車內三名男子毆打,我背後及肚子是由 甲○○所傷,而另一名叫伍慶宗的男子捉住我,和甲○○打我的肚子,另一名叫 戴順國的男子拿椅子打傷我的頸部」、「(甲○○是由誰送醫院的﹖)甲○○和 另一位朋友戴順國自行前往醫院,而他的另一位朋友伍慶宗則搭我的車一同前往 健仁醫院的」、「我現在要保留傷害及毀損告訴」,乙○○於該派出所訊問時亦 供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廿分許,我和我先生丙○○駕駛車號AI -二九三號營業曳引車,與甲○○所駕駛MS-七四五六號自小客車,在高速公 路(南向北)下楠梓交流道匝道時,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而下車爭論(鳳楠、楠 陽路口)進而發生打架」、「我沒有拿鐵槌敲他,我是看對方三人其中一人拿椅 子要打我先生,我只是要防衛我先生而已」,有警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而丙○ ○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偵查中亦稱「一開始因超車問題他不爽,追(到) 我車後把車橫在我車前,我見其車上三人,來勢兇兇,我不敢下車,王某過來先 打我,我仍不敢下車,他又拿東西丟我車玻璃,我的拖板車受損,我才下車拿 杖鎖反擊,他三人都有打我,我也受傷」,有訊問筆錄在卷,由上開警訊筆錄係 在發生車禍當天晚上製作,其陳述最為真實,被告二人坦承分別持杖鎖及鐵槌 ,丙○○復承認有持杖鎖毆擊原告之事實,故被告抗辯不可採,而原告主張本
件係因擦撞所致,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即堪採信 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定應以兩造資力、社會 地位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例足供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因為超車發生爭執,進而互相傷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 傷四公分、背部、雙膝多處挫擦傷,有健仁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本院卷六十頁 ),而被告丙○○受有右肩、頭部、右腰撞傷及擦傷,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証明書 附於原審刑事卷可稽,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是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里長,月入四 萬五千元之事務費用,現租屋居住,沒有自用住宅,父母住於屏東,家中有太太 、三個小孩,三個小孩都是學生,最大是唸國小五年級、一個唸小學一年級、一 個十個月左右,太太在家帶小孩,被告有一間自用住宅,拖板車是靠行的,是屬 於被告所有,有三個小孩,最大的二十三歲,在修理車子,第二個小孩二十一歲 、最小的十九歲,後面二個小孩都沒有工作,被告夫妻月入二萬多元,乙○○幫 丙○○的忙,且本院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而乙○○在 高雄市○○區○○路五九號六樓房地所有權,而丙○○則有YB-二七四一號二 千西西小客車,及繳納屏東縣二處土地之田賦,丙○○八十八年度所得為卅六萬 元,原告及乙○○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 廿三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0五四二八三號函及所附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資五字第八九二0二九二一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在卷(本 院卷四二至四八頁)等情,認原告之請求在新台幣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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