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89年度,151號
KSHV,89,家上,151,200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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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郁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原居住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0八之一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已於七十八年間因經商失敗,不耐岳父及被上訴人之嘲諷離家,並居住於屏 東縣長治鄉○○村○○路十八號之六之事實,卻故意將送達之處所填寫為兩造 共同之住所,有意使上訴人不知傳票之送達,並進而喪失到庭陳述之權利,蓋 上訴人雖居無定所,然戶籍並未遷移,書狀之送達自應依戶籍地送達始為合法 ,原審法院既未注意簽收傳票是否係由本人或他人代收,亦不為明白之調查,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依職權為上訴人敗訴之一造辯論判決, 於原審既未受合法之送達,自無法遵期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判決於訴訟程序 上自有重大之瑕疵。
  ㈡又夫妻口角以致互毆並致雙方受傷乃為恆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傷之由來,然   既係出於互毆,即應同負其責,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已事隔數年,被上訴人以數年前之驗傷單遽以為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之依據,   顯有違公平誠信之原則。
  ㈢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離婚之部分,上訴人並無意見,然上訴人並無財產,實無   法給付原判決主文所命賠償之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認確有對被上訴人施暴事實。   2、上訴人自認甘服原審就離婚部分之判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辯稱無資歷而拒負賠償責任,惟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之呈報狀,上訴人之資力甚佳,其係為脫免賠償責任始為如此之抗辯     。
2、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因上訴人居無定所,經查訪始並列上訴人之送達處 所及戶籍地二地址,應無可認上訴人所謂故意使其無法收受送達之情形, 於此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3、上訴人既未對離婚部分上訴,原判決之離婚部分業已確定,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上訴人即常因心情不佳,或賭博輸 錢,而在酒後或半夜毆打被上訴人,每月均達數次以上。上訴人復於七十八年起 即離家出走,棄妻小不顧,期間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半夜凌晨約二、三點,上 訴人自外喝酒回來,無端即對在臥房中熟睡之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致被上訴人右 眼上下眼瞼瘀腫、左眼下眼瞼瘀腫、右肘瘀腫等傷害。上訴人再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又因酒醉夜歸,不明究理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 腫四×三公分、上右嘴唇紅腫二×一公分、胸部挫傷四×四公分、左手前臂瘀血 九×三公分、右大腿瘀血七×四公分等傷害。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上訴人 又在外酗酒返家,亦無故從廚房追打被上訴人到客廳以至大門口,被上訴人奪門 跑回娘家求救,始僅受左足背瘀腫合併擦傷五×二公分、左前臂瘀腫四×三公分 之傷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外,上訴人從七十八年起即 棄妻小離家,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對被上訴人及子女不但不聞 不問,甚且還刻意回家痛毆被上訴人出氣,故上訴人顯亦無與被上訴人續為共同 生活,兩造夫妻感情顯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上訴人自結婚之始即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毫無責任感及家庭觀念,不但棄妻小於不顧,早自七十八年起即離家出走。 常年以來被上訴人與子女相依為命,含辛茹苦將子女扶養長大成年,被上訴人自 覺責任已盡,惟多年遭受暴力相向之陰影及精神之煎熬,實已對被上訴人身心造 成無法彌補之深遠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千零 五十六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審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 分之請求,上訴人僅就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部分已 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財產,實無法給付原判決主文所命賠償之八十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戶籍地均為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0八之一號,有戶籍 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並列上訴人居 所地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十八號之一以供送達,上訴人並無故意使被上訴 人無法收受送達之情形,又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經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惜被上 訴人與其結褵多年,竟對被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本據此訴請離 婚,經原審法院判准離婚,已如原審判決所述(離婚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 精神所受痛苦自不言可喻,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及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農作、 收入及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超 過八十萬元部分已經確定),方屬公允。從而,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賴玉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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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