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程筠絜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雖高新醫院病歷表記載被保險人曾太郎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高血壓及左側
腦中風等疾病於高雄縣路竹鄉高新醫院就診,而高新醫院院長即證人林澄潭亦證
述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病歷表為醫師梁建龍所記載,惟證人梁建龍已到庭否認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病歷表記載為其所填寫,另證人林澄潭到庭證述依病歷表記
載之藥名,判斷被保險人有左側腦中風,亦屬個人之推測,並無證據證明被保險
人當時有腦中風情形。且該診斷書之用詞為「疑似」,並非「肯定」,況自八十
七年六月十一日之後即沒有曾太郎任何複診之病歷資料,足證曾太郎縱當日有血
壓偏高之現象,然並非嚴重,否則焉有未持續就診之理﹖況該診斷書上之文字乃
醫師於看診後所填載,則醫師於問診時究有無跟曾太郎明確告知病況﹖或只是含
糊帶過﹖攸關曾太郎本身是否明知自己之身體狀況,此部分原審未予詳細調查,
僅憑高新醫院「推測性之記載」,即論定曾太郎對自己高血壓之病情有所認知,
採證上自嫌率斷。
㈡被保險人曾太郎曾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時
,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前往訴外人富邦人壽指定高雄縣路竹鄉溫有諒醫院對被
保險人為身體健康檢查,在體檢報告書第八項關於血管收縮及舒張,均屬正常;
在第十三項之血壓收縮為一百四十、舒張壓為九十,亦屬正常範圍;在第十四項
尿液蛋白及尿糖檢驗亦無異常,足見被保險人身體健康,並無高血壓及糖尿病等
症狀。至少亦沒有立即危險之重大疾病,則縱使被保險人忽略高新醫院之就診病
歷,應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
㈢又證人曾聖文證稱:「被保險人手發抖到停車時間有十分鐘左右」、並說「被保
險人一直踩油門,一直等速往開到市區」等語,依一般經驗,倘一個人突然發生
腦中風,身體必然陷於急度不穩定狀態,怎可能再駕駛十分鐘再停車,又被保險
人在腦中風後繼續開車,因腦部神經已受創,必不能如正常情況下駕車,車況必
然極度不穩,怎可能如證人曾聖文所言「開了十分鐘仍等速進行」,足證曾聖文
之證詞有明顯疑點,本案實難想像曾太郎在無任何徵兆之情況下,會因突發之腦
血管病變而去世。
㈣若欲判斷死者之真正死因,理應詳細研判死者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發生昏迷後至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期間健仁醫院之醫療方向,始為客觀,據健仁醫院參與救
治之醫生羅永欽證稱「曾太郎是我開刀,來院時已昏迷了,電腦斷層結果是腦內
出血,引起腦內出血原因有二,一是頭部外傷,一是腦中風所引起:::我們臨
床診斷曾太郎有可能是腦中風或是頭部外傷引起腦出血:::因曾太郎有可能是
腦震盪引起之出血,我還是難以判斷曾太郎之出血原因:::」等語(詳高雄地
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八號函案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顯然主治醫
師之一羅永欽亦不敢斷定死者臚內出血之原因。
㈤綜上所述,本案高新醫院病歷資料之真實性既有疑義,且在沒有證據證明曾太郎
明知自己有高血壓及腦中風等症之情況下,原審率爾認定曾太郎對被上訴人公司
故意隱匿,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並採信被上訴人單方面解除保險契
約之效力,實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梁建龍、羅永欽及黃超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於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須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 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之衡估保險費,而人身壽險就有關被保險人健 康情形,係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內容,基此要保人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作為訂 約之公平正義基礎,此乃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 之實現,而保險法六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及保單條款中解除契約之約定均屬上開原 則具體展現,合先敍明。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新安慶終身壽險」、「長安意外傷害保險」、「長康住院醫療」等保險契約 ,其投保時就被上訴人公司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之書面詢問資料,即「要保人 、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被保險人健康情形」第2點:最近二個月內 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3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 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指收縮壓140MMHG 或舒張壓90MMHG以上),⒉腦中風:::等欄位,被保險人曾太郎均親自勾填「
無」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其無上開事實,惟查被保險人曾太郎於距投保日不到一個 月前(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曾因高血壓及左側腦中風等疾病在高雄縣路竹鄉 高新醫院就醫診療,此有高新醫院病歷摘要表及病歷報告可證,亦即被保險人向 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時,故意隱匿前開就醫事實未為誠實告知,因而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公司對其身體的危險評估,是故被上訴人公司依保險法六十四條之規定、新 安慶保單條款第八條、長安意外傷害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予以解除契約,洵無 不當。
㈢次查健仁醫院羅永欽醫師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於一審出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 九日健仁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申請單臨床診斷記載之CVA是代表腦血管 病變,是高血壓引起之病變及糖尿病及血脂肪過高引起」,與高新醫院八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之病歷記載CVA相符。查據醫師診療實務,當醫師看診時會在病歷 記載CVA,一定是患者已出現腦中風之病狀,除當場量血壓外並會告訴病患注 意血壓,按時服藥。此由高新醫院梁建龍醫師當日為曾太郎看診,血壓值「147/ 117」等文字暨開立之降血壓藥物等,足資證明曾太郎於投保前已罹患高血壓腦 中風病症。況曾太郎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投保富邦人壽之體檢報告所測量之血壓 值140mmhg/90mmhg,依世界衛生組織之規定,已屬邊緣高血壓。再佐以曾太郎長 子曾聖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於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富邦人壽八十八年 度保險字第四十八號給付保險金案之證詞:「:::父親之高血壓發作,父親之 手在發抖,因父親有高血壓現象,一直就有在吃藥:::」亦相吻合。故上訴人 辯稱曾太郎身體一向健康並無高血壓及腦中風現象,顯與事實不符。又本案歷經 原審依職權傳訊相關診斷醫師之證詞,暨參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結果而認定被保險人曾太郎非因車禍意外事故引起頭部外傷致死,且被保險人曾 太郎死亡原因,確與前所患之宿疾高血壓、腦中風有關,其認事採證暨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應無不當。
㈣次查,本案上訴人主張其父曾太郎生前究竟有無高血壓之病歷,被上訴人雖提出 高新醫院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病歷資料為證,但上訴人仍質疑高新醫院無 任何曾太郎複診高血壓之記載,又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當日就診乃第一次 診斷而出之病症(之前從無類似之病症),故主治醫師梁建龍有無向曾太郎明確 表示其患有高血壓疾病,而曾太郎是否明知自己之身體狀況,而為故意隱匿被上 訴人公司之情事,皆待斟酌:::云云。惟上訴人前項之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另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訪查各地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關曾太郎之就醫診療紀錄,查得 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投保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及至投保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皆有因高血壓疾病至長 星診所就診用藥之紀錄,據此,更足資證明被保險人曾太郎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壓 ,而於投保時卻隱匿不為告知,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其身體危險之評估,是 故被上訴人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解除契約,洵屬正當,且上訴人 前開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健仁醫院參與救治之醫師 羅永欽到庭證稱:「難以判斷曾太郎之出血是腦中風或頭部外傷引起腦出血」, 顯然主治醫師之一羅永欽亦不敢斷定死者曾太郎顱內出血之原因;然經查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給付保險金事件(肅股)之承審法院,業將上
訴人之父曾太郎病危之同一事由電腦斷層照片除送交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鑑定報告如下:「掃描結果顯示其左腦基底核出血,頭皮無水腫,其他腦部 亦無水腫,此種狀況與一般常見的高血壓性腦出血相同。本案病人有高血壓病史 ,正在服藥治療中,依該法院(台南地方法院)所附病歷影本記載,曾太郎先生 於病發送醫時,並無頭部外傷症狀與傷痕。據此,本案病患之病因應係高血壓性 腦出血,並非因外力撞擊而導致死亡。註:一般外傷之腦出血,其位置、形狀與 高血壓性出血不同。本案病人之狀況,完全不似頭部外傷腦出血之病狀。」,復 又送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被證三)亦認定: 「依所附電腦斷層攝影圖及病歷記載內容研判病人(曾太郎)死因可能為高血壓 性左腦被殼腦部溢血」,凡此益證曾太郎之死因,確係因腦血管病變引起腦出血 致死。
㈤本件既已就曾太郎之死因分別檢送電腦斷層攝影照片及病歷資料函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予以鑑定,而該兩所醫院乃全國具權威 性之醫學中心,所鑑定之依據復為客觀存在之電腦斷層攝影資料與病歷資料,依 此所為鑑定資料自具有高度可信度,而上訴人復無客觀事實足以質疑該鑑定結果 ,則上訴人主張另聲請傳訊主治醫師羅永欽、黃超俊以說明曾太郎之病情,自無 此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調查報告書、台大 醫學院附設醫院八九校附醫密字第0四二二四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八 九)成附醫外字第四五六0號函、健仁綜合醫院八七、九、九、電腦斷層攝影檢 查通知單、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曾太郎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於八 十七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安慶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附加 長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期間為一年,已繳付半年保費二萬 四千一百元,嗣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因交通意外事故,導致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遲至同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以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向被 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公司本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人壽保險金一百萬元及 意外保險金三百萬元,詎被上訴人公司竟以被保險人曾太郎於投保前已罹患高血 壓及腦中風等疾病,於投保當時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爰 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 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曾太郎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前,被保險人曾太郎已罹有 高血壓、腦血管栓塞等疾病,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求診於高新醫院,惟被 保險人曾太郎於投保時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書面詢問卻為不實說明,顯已違反據實 說明義務,致被上訴人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知有解除原因,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解除保險契約,被上 訴人公司自無須給付上訴人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二、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為保險法第十 六條所規定。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曾太郎之女,此有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
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曾太郎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自有保險利益,並指定上訴 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上訴 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本件安慶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附加 長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保險期間均為一年,已繳付半年保費二 萬四千一百元,嗣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以保險契 約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 爭執,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曾太郎是否明知其已罹患高血壓及腦中風 等疾病仍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情形,足以變更或 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公司因而得解除契約,進而拒絕給付本 案保險金﹖及被上訴人公司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有無逾除斥期間﹖經查:(一)按訂定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其目的係使被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一切資料,以正確估定危險發 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責任。再保險公司於訂定人壽保險契約時,為明瞭被保 險人身體、健康狀況足以影響危險估計之事項,乃指定醫師對被保險人身體檢查 ,以專家立場提供意見,以補保險人專門知識不足,惟醫師檢查是否正確,有時 端賴被保險人據實說明。故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人通常除指定醫師體檢外,乃以 書面詢問被保險人身體健康情形,要保人亦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體檢,而免 除告知義務(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紀錄參照)。本件要保人即被保 險人曾太郎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曾 太郎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書面詢問,自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使保險人對於危險 事項為正確之評估。惟依卷附人壽保險要保書,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簽名之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其中關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㈠高血壓症(收縮壓於一四0mmhg或舒張壓九0mmhg以上)狹心 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及心肌擴大、心臟瓣膜脫落::,㈡腦中風、腦出血、 腦梗塞::欄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於「否」字前以「ˇ」表示告知,亦即要 保人即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被保險人有無高血壓、心臟病及腦中風等疾 病,均說明無上開疾病。而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公司 訂立本件保險契約前,即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高血壓及腦中風等疾病至高 新醫院求診,由梁建龍醫師所診治一情,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高新人字第八 六○二○號函及病歷摘要附就診紀錄在原審卷可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曾太 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就診病歷紀錄非由梁建龍醫師所填寫,應屬偽造云云, 並以證人梁建龍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證言為憑。然查:證人梁建龍於原審法院前開 案件(即本案八十九年保險上字第一二號、原法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四八號)審 理中固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病歷表上記載,中、英文不是我所記載
,中文字係院長翻譯,病歷記載都是看診醫師記載,如果是我看診,我習慣會自 己簽名」、「六月十一日當天所開的藥,上面147/117 是血壓值,但不是我所寫 的,我都是自己幫病人量血壓,病歷表上所有文字都不是我寫,我對該病人也沒 有印象」等語,惟參之高新醫院前開就診紀錄所載,被保險人曾太郎生前雖多次 前往該院求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係由證人梁建龍診治外,餘均由該院院長 林澄潭或副院長梁有雄診治,業據證人即被保險人曾太郎之同居人程筠絜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陳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是我陪同被保險人曾太郎去看診的,本來 都給院長或梁有雄醫師看診,因當天院長不在,所以就由梁建龍醫師看診等語相 符,是堪認證人梁建龍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親為被保險人曾太郎看診無訛。 又高新醫院院長即證人林澄潭到庭證述:高新醫院病歷上以英文書寫八十七年六 月十一日之就診紀錄及被保險人曾太郎血壓數值「147\117 HTN CAV」等文字 ,確由證人梁建龍所書寫,HTN係指高血壓,CAV 係指疑腦血管病變,而該病歷 上中文「高血壓、疑左側腦中風」係因證人梁建龍離職後,被保險人曾太郎之家 屬向院方要求發給診斷證明書時,方由該院院長林澄潭以中文加註俾便護士辨識 填發,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就診所載藥名係用以治療高血壓及 腦中風疾病等語,足認證人梁建龍前開證言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證人林澄潭 之證詞,應可採取。又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高新醫院因高血 壓及疑左側腦中風就醫後一直服藥控制血壓之情,已據證人曾聖文於原法院八十 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因我父親有高血壓現 象,一直就在吃藥等語明確,此亦經原審調閱上揭案件無訛,雖上訴人主張被保 險人曾太郎另與訴外人富邦人壽訂立保險契約時,訴外人富邦人壽曾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六日指定溫有諒醫院對被保險人曾太郎為身體健康檢查,而在體檢報告書 第八項關於血管收縮及舒張,均屬正常;在第十三項之血壓收縮為一百四十、舒 張壓為九十,亦屬正常範圍;在第十四項尿液蛋白及尿糖檢驗亦無異常,足見被 保險人曾太郎身體健康,並無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症狀云云,並據上訴人提出富邦 人壽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一紙為證,然依世界衛生組織之規定,收縮壓為 160mm hg或舒張壓為95mmhg以上,或二者都超過此標準者為高血壓,而被保險人曾太郎 之收縮壓為147mmhg,舒張壓為117mmhg,屬高血壓。而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六日至溫有諒醫院以一般體檢方式檢查其血壓值結果為140mmhg(收縮壓 )\90mmhg( 舒張壓),依世界衛生組織之規定,仍屬邊緣高血壓,是則依據被保 險人曾太郎經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之二次診斷血壓值結果 ,益徵證明被保險人曾太郎確患有高血壓症無訛。足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投保 前,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足以減少被上訴人對於 危險之估計,被保險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要保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即嫌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早上七時許,駕駛箱型車,搭載其子 曾聖文至高苑工專上課,車內駕駛座後放置一輛脚踏車,途經橋頭鄉○○路時, 因右側路邊有一輛車子突然快速闖出,被保險人立即緊急閃避並踩煞車,因車子 急煞車致重力向前,導致駕駛座後之脚踏車撞及被保險人之頭部,而頭部又再撞
及車窗樑柱,經送健仁醫院急救,經醫師診察結果,認係頭部外傷、腦內出血, 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不治死亡,足見被保險人係因車輛肇禍,不慎頭部撞傷 而死亡,並非腦中風死亡,被上訴人指被保險人因腦中風之舊病發作死亡而拒絕 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一份為憑 ,並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四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提出曾聖文證明書一件 為證,惟據健仁醫院出具之醫字第0二0九四九號死亡證明書內載,被保險人係 屬病死或自然死亡,而非意外死亡。又被保險人確非因頭部外傷致腦內出血死亡 ,係因被保險人曾太郎高血壓症發作導致腦出血一情,已據證人曾聖文於原法院 審理時結稱:「腳踏車係放在二、三排間,放置很穩,僅會上下動,不會左右前 後搖晃,且該腳踏車之高度並不會超過父親(即被保險人曾太郎)駕駛座之頭枕 ,當天行經橋頭省道,父親高血壓發作,父親手在發抖,因父親有高血壓現象, 一直就在吃藥,我有叫父親不要再開車,但當時父親聽不到‧‧‧父親在送醫前 頭部沒有受傷,父親神智不清與腳踏車無關」、「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明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找人打字,要我簽章,並要我照證明書所寫在法庭上陳述 」等語綦詳(參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八號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曾聖文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後面椅頂上的單 車衝出來撞到先父曾太郎的頭部,且先父左側頭部也撞到車窗樑柱」等內容不符 。再參諸證人曾聖文為被保險人曾太郎與其妻黃秀麗所生之子,而上訴人則為被 保險人曾太郎與其同居人程筠絜於婚姻關係外所生之女,是訴外人黃秀麗與程筠 絜或因情感之因素而有心結,然證人曾聖文與上訴人均為被保險人曾太郎之子女 ,苟若被保險人曾太郎確因被外力撞擊導致頭部外傷而死亡,上訴人得以向被上 訴人公司領取保險金,並無損於證人曾聖文或訴外人黃秀麗之權利,衡情證人曾 聖文並無因父母情感糾葛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又苟若證人曾聖文訴外人黃秀麗 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程筠絜心存芥蒂,則證人曾聖文何以願於證明書上蓋章;足認 證人曾聖文之證詞為可採信,而以證人曾聖文名義出具之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 ,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保險人曾太郎於病發後送往健仁醫院 救治,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確載有「頭部外傷」等字,然因被保險人係 透過一一九警網送醫急救,方為前開記載一情,業據證人即健仁醫院急診醫師羅 永欽於原法院到庭陳述明確,又證人羅永欽證稱:「曾太郎係由我所開刀,來院 當時已昏迷,電腦斷層結果是腦內出血,引起腦內出血原因有二,是頭部外傷 ,另則是腦中風,曾太郎沒有明顯頭部外傷,判斷頭部有無外傷係以頭骨有無 破裂及頭皮擦傷,腦中風引起腦出血點係在腦內側,頭部外傷之出血點係在腦表 面,曾太郎腦出血點係位於腦較內側處」等語在卷(參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 字第四十八號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證人羅永欽前開證言 ,已足認定被保險人曾太郎死亡確與其所患之高血壓、腦中風等疾病相關。況被 保險人曾太郎於病發後送往健仁醫院急診時所攝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乙○○、丙 ○○,被告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結果,亦認「被保險人曾太郎左腦基底核出血,頭皮無水腫,其他腦部亦 無水腫,此狀況與一般常見高血壓性腦出血相同」、「依病歷表影本之記載,曾
太郎於病發送醫時,並無明顯頭部外傷症狀與傷痕,據此,本件病患之病因係高 血壓性腦出血,並非外力撞擊而導致死亡,因一般頭部外傷之腦出血,其位置、 形狀與高血壓性出血不同,本案病人之狀況,完全不似頭部外傷腦出血之症狀」 等情,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四二二四號函附在卷足憑 ,據此,足認被保險人曾太郎非因車禍意外事故引起頭部外傷致死,且被保險人 曾太郎死亡原因確與其前所患之宿疾高血壓、腦中風有關。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 傳訊證人即醫生梁建龍、羅永欽及黃超俊,查明被保險人曾太郎之死亡原因,即 屬無必要,爰不再予傳訊,併此敍明。至證人即警員陳瑞林雖於原審到庭證述: 曾聖文前來派出所求救,我前去處理時,曾太郎趴在駕駛座上,他說頭很痛,有 東西撞到他後腦,當時車子後座有一輛單車等語,核與證人曾聖文上開證述被保 險人曾太郎病發之情形不符,且證人陳瑞林並未親見該事件之發生,而係聽聞被 保險人曾太郎之陳述,證人陳瑞林之上開證詞,應無足採。又證人楊家銘另證稱 :我在現場有聽到陳瑞林在詢問曾太郎,曾太郎嘴巴有在動,但我不知道他說什 麼等語,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於善意、 誠信原則締結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本件要保人 即被保險人曾太郎於要保前明知其本人患有高血壓及腦中風等症,並曾就醫治療 ,猶對被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被保 險人曾太郎未據實告知說明事項 (即患有高血壓、腦中風)與保險事故發生間又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經派員進行調查後,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現要保人有故意隱匿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及腦中風病 症之情,而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內即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九一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受益人即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此 有理賠申請書、掛號回執、信封各一件、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證,本件保險契約 既經解除,自始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以被上訴人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曾太郎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 除保險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解除保險契約不合法,契約仍 屬有效,為不足採。本件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而自始無效,從而認上訴人本於保險 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林富村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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