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高國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夏慧 貞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1 月19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 年1 月20日登記 在案。嗣案外人夏慧貞於100 年1 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00 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 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案外人夏慧貞於10 0 年8 月1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經100 年8 月4 日登記在案。詎案外人夏慧貞自104 年8 月 21日即未繳納本息,案外人夏慧貞於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夏慧貞及相對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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