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麗真
上列聲請人呈報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已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 鈞院以民國102 年1 月18日士院景民司竟101 年度司司字第 37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清算完結,爰依法檢 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及清算 所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影本,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 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 結。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 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 第1 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 ,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 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 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依法附具 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 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 ,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 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 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三、經查,依卷附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繳交推廣貿易 服務費匯款銀行資料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1 年11月26日收 款收據( 見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55號聲請人104 年6 月15 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五)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汐止服 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371 號卷第 48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4 年6 月29日新 北稅汐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所示,聲請人即清 算人於尚有稅捐優先債權之情形下,未優先清償稅捐債權, 而先清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積欠之推廣貿易服務費5,464 元。聲請人即清算人雖具狀陳稱本於盡量減少債務之考量,
又當時尚有能力償還此筆小額債務,故即於101 年11月21日 將該筆債務繳清,有聲請人即清算人所提104 年12月31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即清算人究非依法定順序將上 開5,464 元優先清償稅捐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 人即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本件清算即尚未完結。從而, 聲請人即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 ,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即清算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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