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房屋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四萬一千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系爭房屋自七十四年初訂購時起,至七十五年三月間完工時止之期間,上人所得 薪資均無存入銀行帳戶之記錄,足證當時薪俸收入全投入購買,而在系爭房屋所 開設之商號名稱為〔啟心商行〕,取上訴人與王恣心之名字中之〔啟〕、〔心〕 二字,有共同經營之意,另兩造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六年,嗣後亦以出租之租金 供家用,應可佐証上訴人確有共同出資購屋,況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經濟能力可購 買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母女不僅將出售所得據為己有,且藉口分居要求上訴人給一百五十萬元 ,並置有華廈,生活優渥;反觀上訴人為退休公職人員,竟遭此設計,生活大受 影響。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啟心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二 份、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一份、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民事判決 一份、啟心商行店章印文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有共同出資購屋之事實,購屋款項係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至房屋出 租之租金供家用,係因上訴人不負擔家庭生費用。另被上訴人王恣心現罹患直腸 癌,並與上訴人分居中。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嗣減縮為九十四萬 一千元,提起上訴時復擴張為請求一百九十二萬元,於言詞辯論時則再減縮為九
十四萬一千元,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街一七八號一、二樓店舖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價金 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甲○○支付一百萬元,伊則出資餘額八十八萬六千元、 裝潢費四萬元及契稅一萬五千元,合計九十四萬一千元,雙方並言明登記為王恣 心名義,但產權共有,共同使用。詎甲○○與其女即被上訴人乙○○竟未經伊同 意,共同將系爭房地以四百萬元出售,且拒不給付伊所出資之款項,爰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四萬一千元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並未出資,係王恣心以自己之款項所購 買,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四年間結婚,及系爭房屋原登記為王恣心 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四百萬元出賣與第三人簡士傑之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証(見原審調字卷第十、十五~十八、廿二~廿 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主張於購買系房屋時 曾有出資,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則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出 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購屋之事實,係以系爭房屋 自七十四年初訂購時起,至七十五年三月間完工時止之期間,其所得薪資均無存 入銀行帳戶之記錄,足證當時薪俸收入全投入購買,而在系爭房屋所開設之商號 名稱為〔啟心商行〕,取上訴人與王恣心之名字中之〔啟〕、〔心〕二字,有共 同經營之意,另兩造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六年,嗣後亦以出租之租金供家用等情 ,為其論據。惟查,就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應以上訴人有無將出資款 項交付與被上訴人或給付與出賣人為判斷之依據,而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如何使用 ,及有無存入銀行帳戶等情,則係上訴人就其薪資如何處理之事宜,此二者間並 無必然之關連,亦即上訴人有無將其薪資存入銀行帳戶,與有無將該薪資用以購 買系爭房屋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故縱認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並無存入薪資款項 之記錄,亦不足以佐証該款項即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認無存款記錄 即可証明係用以購屋,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在系爭房屋所開設商號名稱 雖取上訴人與王恣心之名字中之〔啟〕、〔心〕二字,為〔啟心商行〕,然兩造 當時具有婚姻關係,並共同居住該處,則以兩造名字為商號之名稱,即與常情相 符,並不足佐証原先購屋時有共同出資之情事;至嗣後將系爭房屋出租而以租金 供家用,亦屬婚姻生活中之常態,尚難採為有出資購屋之論証,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本院均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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