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被上訴人即被告新竹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竹貨運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GY-六三八號新 竹貨運公司營業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江山村由南向北行駛,至下午十四時十八 分左右,途經該村江山路無號誌十字路口處,本應注意在快連道上按遵行方向順 序行駛、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該處為柏油路面,路況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丙 ○○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侵入慢車道快速行駛,致於穿越上開無 號誌十字路口後,在距路口數公尺處,擦撞原自江山村東向西駛經該十字路口已 右轉向北行至上開距路口數公尺處之上訴人即原告甲○○之子洪欽亮駕駛,後座 搭載第三人紀淑菁之車牌號碼USF-七二六號輕型機車,上訴人之子洪欽亮因 之傷重死亡,第三人紀淑菁則因之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暨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核 被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暨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丙○○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害人洪欽亮之父親而為其直系血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 七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中。
㈡本件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后: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子洪欽亮因被上訴人丙○○上開 不法侵害致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計支出殯葬費四十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丙 ○○負賠償責任。
⒉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係被害人洪 欽亮之父親(見原審起訴狀附證一戶籍謄本),被害人洪欽亮對上訴人原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每月須支付上訴人扶養費用一萬元,據台灣省政府主計處編印 台灣省居民簡易生命表統計,本省居民平均壽命男七十歲,上訴人係二十年十 月一日生(見原審起訴狀附證二身分證影本),略以可生存七十歲,可生存至 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則上訴人本應自被害人洪欽亮受領之二年四月二十六 日之扶養費計二十八萬八千元即應由被上訴人丙○○負責賠償。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並定有明文。上訴人係被 害人洪欽亮之父親有如前述,因被害人洪欽亮之遽遭被告丙○○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而死亡,精神上受重大刺激,痛苦異常,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丙 ○○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五百萬元,以資補償。
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丙 ○○係被上訴人新竹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為新竹貨運公司駕駛貨車載 運貨物為業,本件又係被上訴人丙○○依被上訴人新竹貨運公司之指示,駕駛 被上訴人新竹貨運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貨車為被上訴人新竹貨運公司載送貨物時 ,不法侵害被害人洪欽亮致生死亡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新竹貨運公 司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責賠償本件各原告之損害,自無疑義詎自係爭禍 事發生迄今,被上訴人丙○○、新竹貨運公司雖經上訴人多方請求,均拒不賠 償而不置理,而本件原告二人均係被告丙○○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此,上訴 人乃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伍佰 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屬有據而應予 准許。
㈢詎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一)殯葬費僅十四萬七千六 百元。(二)扶養費三萬七千零五十六元。(三)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十 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且採信被上訴人之詭辯,已就本件事故賠償上訴人一百 二十萬元,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已消滅,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系爭車禍迭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均認被害人洪欽亮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原審 亦酌定過失責任之比例為被上訴人丙○○為百分之卅,被害人洪欽亮為百分之七 十(見原卷)。被上訴人等對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分擔並不執異,合先敘明 。
㈡原審就殯葬費支出之認定,固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然並未依前項之過失責任 分擔比例取數,似有誤謬之處;扶養費部份亦同。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新竹貨運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八 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GY-六三八號新竹貨運公司營業貨車,沿 高雄縣大寮鄉江山村由南向北行駛,至下午十四時十八分許,途經該村江山路無 號誌十字路口處,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該處為柏油路面、 路況良好,依其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上訴人丙○○竟疏未減速慢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侵入慢車道快速行駛,致於穿越上開無號誌十字路口後,在 距該路口數公尺處,擦撞原自江山村東向西駛經該十字路口已右轉向北行至上開 距路口數公尺處之由上訴人之子洪欽亮駕駛,後座搭載紀淑菁之車牌號碼USF -七六二號輕型機車,上訴人之子洪欽亮因之傷重死亡,紀淑菁則因此頭部外傷 併胸部挫傷暨右手第四掌掌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丙○○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子洪欽亮死亡,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為洪欽亮支出之殯葬費四十萬元,及扶養費二十八萬八千元、慰撫金五百萬 元,合計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紀淑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未據上訴,已 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 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之子洪欽亮係 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丙○○則為肇事次因,足見被害人洪欽亮與有過失,被上 訴人賠償金額應依與有過失之法則予以核減。又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因被害 人洪欽亮尚有四名兄弟姊妹,應僅負五分之一之扶養費用,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扶 養費數額過高。又被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已支付一百二十萬元清償予上訴人,該 已賠償之數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新竹貨運公司所雇用之貨車司機,於八 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GY-六三八號新竹貨運公司營業貨車,沿 高雄縣大寮鄉江山村由南向北行駛,至下午十四時十八分許,途經該村江山路無 號誌十字路口處,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該處為柏油路面、 路況良好,依其知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上訴人丙○○竟疏未減速慢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侵入慢車道快速行駛,致於穿越上開無號誌十字路口後,在
距該路口數公尺處,擦撞原自江山村東向西駛經該十字路口已右轉向北行至上開 距路口數公尺處之由上訴人之子洪欽亮駕駛,後座搭載紀淑菁之車牌號碼USF -七六二號輕型機車,上訴人之子洪欽亮因之傷重死亡之事實,業提出戶口名簿 、殯葬費及醫藥費收據各六張、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 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一一四號函一份、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交自字第二五號 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 以八十八年交自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已確定在案,亦經調取 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丙○○ 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洪欽亮之生命,而被上訴人丙○○係受被上訴人新竹貨運公 司僱用執行貨運業務之司機,業如前述。又上訴人為被害人洪欽亮之父,亦有戶 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敘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洪欽亮死亡後,上訴人共計支出殯葬費四十萬元,固據提出收 據六紙為證,惟查,其中驗屍服務費八百元、冷凍停屍費、化妝室使用費、寄棺 停柩費共計八千二百元部分,係訴外人洪汶淦所支出;而定期護法與修繕基金合 計六萬元部分,則為訴外人洪坤亮所支出,此觀該單據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 三一、三二頁),上開部分殯葬費既非上訴人所支出,自非上訴人所得請求。又 上訴人主張機票、車資、靈骨塔等費用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部分,未據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經核上訴人提出之拜飯收費明細 單、高雄縣葬儀商業同業工會委託收費明細單、喪葬費用明細表所示,棺木、壽 衣、入殮、法事誦經等項目合計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之支出,依一般喪葬習俗及社 會常情判斷,並參酌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及殯葬用途,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殯葬費,在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之範圍內,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為被害人洪欽亮之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害人洪 欽亮對上訴人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此項扶養義務,並不以上訴人無謀生能力為限。而上訴人育有連同被害人洪欽 亮共五名子女乙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洪欽亮以外之其餘
四名子女,均無扶養能力云云,則均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五分之一。又 查上訴人係二十年十月一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本件損害發生 時已年滿六十七歲,依據內政部所公布之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 餘命推算,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十三點七五年,則上訴人主張依平均餘命二年四 個月又二十六日請求,自應准許。又上訴人雖主張每年扶養費用十二萬元部分, 惟參諸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十歲每人每年扶養 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復審酌社會通常之經濟狀況,應認以每年八萬元為計 算基礎為適當。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並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 之扶養費用五分之一,應為三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其計算方法如下: 【[1,952,381+909,091×0.4]×0.08×0.2=37,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用為三萬七千零五十六元。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為被害人洪欽亮之父,以如前述,被害人洪欽亮死亡時年僅四十七歲,正 值壯年,騎車外出因被上訴人丙○○駕車不慎而喪命,上訴人年近七十歲,遭逢 遽變,精神深受打擊,痛苦甚大。斟酌上訴人目前無業,以打零工賺取零用錢, 及被上訴人丙○○前擔任新竹貨運公司司機、高職畢業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 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新竹貨運公司主張就慰撫金 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認諾部分,尚對被上訴人丙○○不生認諾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㈣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 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扶養費用為三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為 一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洪欽亮 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 上訴人丙○○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迭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在案,此有該二會之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 則被害人洪欽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甚明灼。斟酌被害人洪欽亮 與被上訴人丙○○上述過失比例,認被害人洪欽亮應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 ,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丙○○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 任。被害人洪欽亮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自應依上述規定,就被害人洪欽亮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減少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三百 九十六元【1.184.656×0.3=355,396】。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新竹貨運 公司抗辯其已就本件事故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業據提出領款收據及支票各一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雖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支付予訴外人洪汶 淦云云,惟參諸前開單據領款人記載「甲○○之三子洪汶淦代領」等語,及被新 竹貨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為上訴人等情,有上開領款收據及支票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有收到被告的一百二十萬元沒錯,但是被告拖延很 久,應該在事故發生後就馬上給」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足徵該款項確係 給付予上訴人,而非訴外人洪汶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則被上訴人 新竹貨運公司既已就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 ,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務即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開所述規定,被上訴人丙○○ 就此部分亦同免責任。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一百十八 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即因被上訴人新竹貨運公司之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百六十 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徐文祥
~B3法 官 賴玉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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