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己○○○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戊○○
辛○○
乙○○○
丙○○○
壬○○
被上訴人 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己○○○、庚○○與訴外人戊○○、辛○○、乙○○○、丙○ ○○、壬○○公共同有。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己○○○、庚○○之被繼承人丁○ ○先生原始建築,以上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先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所自認,嗣丁○○於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五日逝世後,上開建物即由其法定繼承人戊○○、辛○○、乙○○○、丙○ ○○、壬○○共同繼承,從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己○○○、庚○○與訴外人戊 ○○、辛○○、乙○○○、丙○○○、壬○○公共同有。 ㈡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地一字第一六八四六六號 函,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乃由岡山鎮農會七十四年三月二日受贈而得,依證物一所 示原所有權人前峰農業實行組合並非岡山鎮農會,從而七十四年三月二日之贈與 契約依我民法規定即自始無效,系爭土地非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提起本拆 屋還地之訴即謂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本案已於七十六年間即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被告為丁○○,丁○○已提存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聲請停止執行,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賜准停止 執行,因而被上訴人再予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應予駁回。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追加戊○○、辛○○、乙○○○、丙○○○、壬○○為上訴人。上訴人既認為系 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所遺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四款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戊○○、辛○○、乙○○○、丙○○○、壬○ ○為被告當事人。
㈡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先前有「拆屋還地」 訴訟,然其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死亡。本件再就上訴人提起,因當事人不同,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㈢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贈與亦無無效原因,有所有權狀附原審可稽。上訴人空言主張贈與無效,又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㈣本件上訴人自承自民國七十二年起未繳租金。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在 案。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該土地,依「無權占有」請求之。 ㈤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要建社區活動中心,嘉惠民眾。相同之占有人均已遷離,唯獨 上訴人百般阻撓,經縣議會議長協調不成並要求八百萬元之搬遷費。此非被上訴 人所能負擔。不得已而提起本件之訴。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極為允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系爭建物丁○○原始建築,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己 ○○○、庚○○及戊○○、辛○○、乙○○○、丙○○○、壬○○共同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上訴人於本審對必須合一確定之追加戊 ○○、辛○○、乙○○○、丙○○○、壬○○追加起訴,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戊 ○○、辛○○、乙○○○、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五六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前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及C之部分,面積 七十九平方公尺建屋使用多年,上訴人均另自有房屋,目前均未居住於此,迭經 交涉返還,上訴人反而要求鉅額之搬遷費用,拒不置理,爰依無權佔有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呂榮富應將坐落前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之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已經確定)。三、上訴人則以伊自小即居住在系爭土地,未曾聽說該地是屬於癸○○所有,且確實 有承租該系爭土地,且有繳交租金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如附圖所示B及C之部分,面積七 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
人等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上訴人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 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 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抗辯稱「伊自小即居住在系爭土地,未曾聽說該地是屬於癸○○所有 」等語,惟查系爭高雄縣岡山鎮○○段五六五地號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等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 足以影響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庚○○另稱「確實有承租該系爭土地」等語,固有上訴人庚○○所提出之 租金收據在卷可稽,惟查上訴人上開辯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庚○○亦 自認「原來癸○○租給我們的,是在現在所居住房子的前面之道路,但為鎮公所 拆掉,所以癸○○才未繼續向我們收取租金」等語,而上訴人自承自七十二年起 未付租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有催告信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有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賴玉山
~B2法 官 徐文祥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