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吳楊就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丙○○之嬸嬸,二人共同出資於七十七年買受系爭房屋 並辦妥登記於同年七月搬入居住至今將近十二年,雖於七十九年間因受詐欺集團 欺騙賣屋並提供房屋貸款,而遭法院拍賣房屋、喪失所有權,於七十九年間移轉 至謝光澤名下,於八十年間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陳郭綢名下,八十二年又移轉為 徐培松名下,八十五年間又移轉為陳王錦花名下,至八十八年又經法院再次拍賣 登記為吳楊就名下,此期間雖經法院二次拍賣,房屋所有權經多次輾轉移動登記 為不同人名下,但上訴人始終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任何人,上訴人家屬一直住在此 屋,未曾搬離,而訴外人陳郭綢、徐培松曾以房屋所有權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 事件,均遭地院、高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因此上訴人等家屬是最有 權源占有人,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權係分開的,被上訴人未取得房屋受益權,上訴 人係合法之有權占有人、有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自無理 由。
㈡按強制執行之拍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 賣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所有權雖被移轉,標的物未交付買受 人,仍無法收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第一五二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 、八十二年台上第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之前手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 房屋事件業經法院為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雖因前手多次輾轉買賣而取得所有 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在字第一八六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上訴人 難謂係無權占有。
㈢系爭房屋拍定之前,另位陳先生曾要來看房屋,我們不准他們進入,拍定後他們 有二人來看房屋,我有向他們說該房屋有糾紛並拿判決書資料給他們看,告訴他 們說我們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而且拍賣公告也有載明。故上訴人係有權佔有之人 ,況該不動產拍賣公告有註明並不點交,然而被上訴人還去買,今房屋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義下,而被上訴人是一位年齡很大的老人,可見被上訴人等是惡意的。 ㈣現在上訴人之房屋已被強制執行而點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應補貼 房屋搬遷費二戶共六十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添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主張之理由洵屬正確,被上訴人吳楊就仍予援用, 合先陳明。
㈡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重點有二:⒈渠等主張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⒉被上訴人 並非善意受讓人等。
㈢經查,就上訴人等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無非以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 七年遷入居住後,至今從未將房屋交付予任何人,雖自七十九年起因被詐欺集團 詐騙賣屋並提供房屋貸款,而遭法院拍賣房屋、喪失所有權,嗣後房屋所有人並 一再更替,至今已五度更換所有人,並曾二次為房屋登記名義人訴請返還,然房 屋所有人均經法院敗訴判決,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權係分開的,被上訴人未取得房 屋受益權,上訴人係合法之有權占有人,有永久使用權云云,惟: 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所謂「債權相 對性」原則,本件系爭建物,係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返還所有物,則上訴人 即不得以其前手謝光澤間之買賣關係,而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參照)。
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係規範買賣雙方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移轉之 始點,惟其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一節中,乃債之關係之規定,而基於債 之關係相對性法理,僅買賣契約當事人始有適用,對照本案,本件上訴人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間遭法院拍賣系爭房屋而喪失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依法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則上訴人丙○○與系爭房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拍賣之拍定人謝光澤間 ,以及債務人陳王錦花與拍定人即被上訴人間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則無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據對前買受人謝光 澤有權占有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即現在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所 指顯無理由。
添㈣再查,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八四九五號拍賣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亦曾聲 明異議,為執行法院所不採(詳卷附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民事聲請異議狀 ),上訴人也未依法提出異議之訴,而執行法院僅在拍賣公告上載明:「上訴人 丙○○仍居住系爭房屋....拍賣後不點交」等文,惟查,上述拍賣公告載明 所有權人為陳王錦花而非丙○○,被上訴人因信賴法院之公告及地政機關之登記 公信力,始參與投標,在執行法院亦未停止拍賣,不因債務人或第三人(即上訴 人)之因素而阻撓法院之拍賣程序,而拍賣公告上標明不點交,僅係因上訴人非 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執行法院無從對之執行之故,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非謂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亦不影響房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所有 權,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關係之相對人謝光澤或前所有人陳王錦花,均不 相熟識,無從知悉彼等之糾紛之情事,係屬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誠屬當 然之理。
㈤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房屋之糾紛被上訴人全部知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 人即上訴人所指之仲介商黃昆笙、甲○○亦均證稱:「看屋時無法進入房屋,民 事執行處之卷宗向不許投標人閱覽,之前未曾見過,上訴人二人直至系爭房屋第 六次公開拍賣當日得標後,上訴人始前來與之交涉,早知本件房屋有如此複雜糾 紛就不會買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上先稱被上訴人從未看過房子,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中一再表示曾將歷次審判之判決書等全部資料交予吳姓、黃姓(黃昆笙)、陳姓 (甲○○仲介商閱覽,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寄送原審之答辯狀上復陳稱已當面告 知證人本件房屋糾紛嚴重性,然又自承係在本件房屋第六次拍賣時始認識證人云 云,就其曾將歷次審判之判決書等全部資料交予被上訴人或證人閱覽,其陳述前 後矛盾,自不可採。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之相對人,謝光澤或前所有人陳王 錦花均不相識,無從知悉彼等之糾紛等情,自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之保護,自不待言。
㈥被上訴人於投標之前只看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坐落地點,未進入屋內與上訴人交談 ,拍定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與友人黃崑笙有前去看房屋,並與上訴人 交談遷讓房屋之事,當時上訴人有拿出一堆資料要給甲○○等人觀看,也談及房 屋糾紛之事,但因非甲○○前去看屋之重點,故甲○○未看資料,而一班諸此公 寓拍賣事件,投標前只是看房屋的外觀與坐落位置而已,未進屋查看。 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確,上訴人之上訴顯然無理由,懇請鈞院明 鑑,駁回上訴,以障權益,並符法制。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四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 七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新建原因登記為上
訴人丙○○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光澤,謝 光澤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以拍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郭綢,陳郭綢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培松,徐培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 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王錦花,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以拍賣原因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 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其中取得房屋所有權之陳郭綢、徐松培雖先後於八 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向原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 屋(八十一年訴字第五0五號、八十三年訴字第九六四號),並受敗訴判決(八 十一年上字第四三九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號、八十三年上字第五0二號 )確定,惟該二訴訟事件與本件之原告既完全不同,三件訴訟之原告(即陳郭綢 、徐松培與被上訴人)間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列繼受之情形,是前開 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原審執行拍賣抵押物程序, 標得坐落高雄市○○段七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二○一七七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一一○號六樓、鋼筋混土造七層樓內之六樓房屋,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取得不動產房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拒不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房屋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二人合資於七十七年買受系爭房屋並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上訴人遷入居住後,至今十二年,七十九年間上訴人雖受詐欺集團詐騙賣屋而喪 失房屋所有權,惟因價金未付清,伊未交屋予買受人,嗣該房屋經輾轉五次更易 所有權人,惟伊既從未將房屋交予任何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取得房 屋所有權之人仍未取得房屋受益權,伊係有權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原審執行拍賣抵押物程序,標得系爭房 屋,同年月二十八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表、戶籍 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四五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且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丙○○所有,經輾轉買 賣多次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以拍賣原因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原審八十七年執字第八九四五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 亦註明:「本件建物現由第三人丙○○占用,據丙○○陳稱本件系爭房地原為伊 所有,經他人詐騙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然價金迄未付清,故伊一直未交屋予買受 人,伊仍為有權占有人,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亦有上開執行案 卷可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迄今,猶未交屋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占有 系爭房屋,究係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后。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
買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 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所有權雖已移轉,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本 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出售系爭房屋,雖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光澤,並經輾 轉買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丙○○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房屋,已如前 述,是其對於系爭房屋雖已喪失所有權,惟仍有收益權,要無疑義。被上訴人雖 以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九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而 主張伊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系爭房屋,執行法院即應對占有系爭房屋任 何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代債務人讓與伊,以代交付,否則法院執行拍賣流於 形式,有礙交易之安全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係程序上強制執 行代債務人出售系爭房屋,該拍賣之性質亦屬買賣之一種,出賣人依約仍負有交 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本件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並非本件拍賣之出賣人,執 行法院因欠缺對於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有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使歸買受人即被 上訴人占有之「執行名義」,故於拍賣公告上註明不點交,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與 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前手即出買人陳王錦 花有將對於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伊之事實,自亦無從準 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主張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是被上訴 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對占有系爭房屋任何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代債務人讓與伊 ,以代交付云云,實有誤會,並不足取。又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拍賣程 序取得所有權,並無疑義,被上訴人謂伊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向執行法院拍定 取得所有權,應已視同「交付」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丙○○雖出售系爭 房屋,惟迄未履行交屋予其買受人之義務,則其於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前 ,仍有收益權,其與嬸嬸即另上訴人乙○○○繼續占有該屋,即難謂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其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