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504號
PCDM,106,單聲沒,504,201708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
字第6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9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坤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某工地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 )日1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持有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0407公克),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07公公克),係屬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 1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04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