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431號
KSHV,88,上,431,200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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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一0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慶褔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為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向案外人方天源 租用其座落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四七、一四七之五號之房屋,押租 金二百萬元,每月租金二十六萬元,因方對外積欠債務為清償,經其債權 人為假扣押查封,並為強制執行拍賣,嗣經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並於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聲明承受系爭房屋,而方天源無力償還租金二百萬元, 協議以押金抵付租金至強制執行拍賣易主。
2、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底聲稱其已於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地,並以所有權     人之身分催促上訴人與之訂約,並隱藏法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     ,上訴人不知而與之訂立租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以每月三十二萬元     之租金支付予被上訴人,限期一年,至方天源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至八十     六年六月四日止之租金,上訴人方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取得     本件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為金融業,依其處理債務求償拍賣之程序之經驗,對強制執行法第九 十七條、九十八條關於取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應知之甚詳,其蓄意隱瞞 並為要約租賃,顯非屬善意,亦非合於公序良俗,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故意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之要件相符,上訴人請   求其依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爭書前,已取得系爭租賃房屋之債 權乃於法無據,而所謂債權亦僅得對債務人主張買受人之權益,更不得為處分



出租本件系爭房屋之依據,被上訴人明知不得為而為之,顯與公序良俗相悖, 而使上訴人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五六七號判例,而認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然出租人雖非以所有權人為 限,但仍應有其適當之法律權源為當。
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使用系爭租賃物,乃承續與原 不動產所有人之租賃契約連續佔有而來,上訴人並以押租金二百萬元作為使用 該租賃物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止,未盡出 租人交付租賃物之出租人責任,上訴人既給付租金,然未獲被上訴人對待給付 ,該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即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㈤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六四號判例意旨,主張本件兩造間已有 租賃物簡易交付之適用,蓋簡易交付原屬動產交付之方法之一,不動產交付是 否有所適用仍有疑問,然依該判例意旨乃存於當事人雙方原有租賃關係,佔用   人依原法律關係對該標的物佔有、使用、收益情況下,當事人續有新約方有該   判例所稱簡易交付之適用,本件兩造間對系爭房地原無契約,自無該判例所稱   簡易交付之適用。
㈥上訴人損失一百三十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 日被上訴人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故意侵權,上訴人誤為租金而為給付之損 失,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縮減為一百二十八萬元。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被上訴人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方天源積欠被上訴人貸款屆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就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為查封,查封後,方天源對系爭房屋即喪失處分權,而上訴人與方天源 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五年底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為續訂租賃契約,嗣後被上訴人 於該屋之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繳納價金,故被上訴人 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以取得系爭房屋之債權,查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又租賃為債權之一種,故被上訴人就係爭房屋於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自得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亦無故意   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依法未合。
㈡上訴人先與訴外人方天源就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訂 立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上訴 人既已自認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或不成立,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今復 又爭執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應無適當之法律權源,有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即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新租賃契約之前,即已由上訴人依原租賃契約佔有,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十四號



判例意旨,上訴人已接受被上訴人之簡易交付,就系爭房屋為佔有使用、收益 、其租賃權益並未受任何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交付租賃物之責,上 訴應認其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方天源租用系爭房屋,於租約屆滿前,因訴外人方 天源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對本件房屋為查封後,向上訴人聲稱已承 受本件房屋,以所有人之身份與上訴人訂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 日止),但隱藏了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直至方天源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至八十六年四月卅日止之租金,上訴人方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方才取 得本件所有權,被上訴人未取得本件房屋,誆騙上訴人與之訂約,並繳交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日之租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取得該物權,亦未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依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 百三十一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於本審縮減為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八十五年間承受系爭房屋並繳清價金,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 點交不動產於承受人,上訴人知被上訴人有承受系爭房屋行為即主動與被上訴人 訂約,既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簽訂租賃契約,當視為自行點交,被上訴 人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方天源租用系爭房屋,於租約屆滿前,因訴外人方天源積 欠被上訴人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對本件房屋為查封後,向上訴人聲稱已承受本件 房屋,以所有人之身份與上訴人訂約(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但隱藏了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直至方天源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至八十 六年四月卅日止之租金,上訴人方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方才取得本件 所有權,被上訴人未取得本件房屋,誆騙上訴人與之訂約,並繳交八十六年一月 一日至同年五月三日之租金之事實,雖據提出訴外人方天源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 金之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 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 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照。可知侵權行為以侵害他人在法律上所明認之權利,或對於他人加 損害為其要件,如未侵害他人在法律上所明認之特定權利或有何具體之損害加之 於他人,即無侵權行為可言。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以前即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不知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等事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租賃之出租人本不以有出租物 之所有權為必要,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之所有權,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效力,況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究侵害 上訴人何項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使用本件房屋係本於與訴外人方 天源租賃契約之連續占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立租約,並交付被上訴人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日之租金,致上訴人給付二筆租金,並提出原法院八十 七年訴字第一0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惟審酌該判決所載內容,係訴外人方 天源(即該事件之原告)認上訴人(即該事件之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 年五月三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 (即該事件之被告)給付所受利益,且訴外人方天源上開訴訟經判決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證,則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之損害。此外,上訴人  就其重複給付二筆租金,及就其所稱權利受侵害或受有損害部分,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可知租賃契約出租人以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為其義務之內容。經查,系爭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 其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而上開期間內,上訴人亦 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占有系爭 房屋係基於先前與訴外人方天源之租賃關係而連續占有,惟查訴外人方天源與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期間至八十五年底業已屆滿,此後雙方未再另外訂立 租賃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訴外人方天源雖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惟系爭房屋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原法院以八四執全九七字第0二一一一號 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予以查封登記,此經調閱原法院八十四年 度執字第五二九六號執行卷查明無誤,是訴外人系爭房屋既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遭查封,其已喪失對於爭房屋之處分權,依此上訴人如仍主張其占有系爭 房屋係基於訴外人方天源之交付,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能就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所辯其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至同年五月三日使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為正常之使用、收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等語,尚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賴玉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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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