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中日焊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耿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鄉○○路三十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蘆洲鄉○○路三十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八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提起上訴,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許明進~B3 法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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