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海商上字,87年度,2號
KSHV,87,海商上,2,2000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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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地點台北郵政一一三八號信箱)
   送達代收人 梁東明律師  住高雄市○○○路九十一號三樓
右上訴人因與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委任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始為合法,同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該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送達指定送達代收人梁東明律師,有送達回證可稽,茲上訴人收受該裁定
後,迄今已逾期未提出委任狀則依前開說,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   法官 曾錦昌
~B3   法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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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