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地點台北郵政一一三八號信箱)
送達代收人 梁東明律師 住高雄市○○○路九十一號三樓
右上訴人因與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委任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始為合法,同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該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送達指定送達代收人梁東明律師,有送達回證可稽,茲上訴人收受該裁定
後,迄今已逾期未提出委任狀則依前開說,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 法官 曾錦昌
~B3 法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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