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巳○
右四人共同 酉○○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
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鄞潘金魚、申○○○、壬○○、午○○、未○○、辰○○、丙○○、丁○○、戊○○、甲○○○、庚○○、辛○○、卯○○應承受及續行癸○○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承受其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查鄞潘金魚、申○○○、壬○ ○、午○○、未○○、辰○○、丙○○、丁○○、戊○○、甲○○○、庚○○、 辛○○、卯○○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而系爭土地屬癸○○之應有部 分已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贈與鄞潘金魚,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茲經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通知鄞潘金魚, 鄞潘金魚未聲明承擔訴訟,癸○○又已死亡,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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