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戌○○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玄○ 未○○庚○ 亥○○庚○ 辰○○庚○ 午○○庚○ 天○○庚○ 巳○○庚○ 卯○○庚○ 癸○○庚○ 黃○○庚○ 寅○○庚○ 子○○庚○ 右四人共同 D○○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鄞潘金魚申 C○○○申 丑○○申○ A○○申○ B○○申○ 宙○○申○ 丙○○申○ 丁○○申○ 戊○○申○ 甲○○○申 辛○○申○ 壬○○申○ 宇○○申○ 右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鄞潘金魚、C○○○、丑○○、A○○、B○○、宙○○、丙○○、丁○○、戊○○、甲○○○、辛○○、壬○○、宇○○應承受及續行申○○部分之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承受其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自明。二、本件被上訴人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查鄞潘金魚、C○○○、丑○ ○、A○○、B○○、宙○○、丙○○、丁○○、戊○○、甲○○○、辛○○、 壬○○、宇○○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而系爭土地屬申○○之應有部 分已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贈與鄞潘金魚,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茲經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通知鄞潘金魚, 鄞潘金魚未聲明承擔訴訟,申○○又已死亡,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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