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字,87年度,69號
KSHV,87,上更,69,200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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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戌○○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玄○    
         未○○庚○
               
         亥○○庚○
               
         辰○○庚○
               
               
         午○○庚○
               
         天○○庚○
               
         巳○○庚○
               
         卯○○庚○
               
         癸○○庚○
               
         黃○○庚○
               
         寅○○庚○
               
         子○○庚○
   右四人共同 D○○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鄞潘金魚申
               
         C○○○申
               
         丑○○申○
               
         A○○申○
               
         B○○申○
               
         宙○○申○
               
         丙○○申○
               
               
         丁○○申○
               
         戊○○申○
               
         甲○○○申
               
         辛○○申○
               
         壬○○申○
               
         宇○○申○
               
   右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
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鄞潘金魚、C○○○、丑○○、A○○、B○○、宙○○、丙○○、丁○○、戊○○、甲○○○、辛○○、壬○○、宇○○應承受及續行申○○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承受其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查鄞潘金魚、C○○○、丑○ ○、A○○、B○○、宙○○、丙○○、丁○○、戊○○、甲○○○、辛○○、 壬○○、宇○○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而系爭土地屬申○○之應有部 分已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贈與鄞潘金魚,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茲經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通知鄞潘金魚, 鄞潘金魚未聲明承擔訴訟,申○○又已死亡,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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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