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正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張正昌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
ga( 現金卡) 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
經調整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算(
同契約第二條) ,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
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
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同契約第
三條) 。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8 月9 日尚欠新臺幣31,985元及其
中新臺幣29,957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
述利息2,028 元為債務人於94年2 月25日起至94年8
月8 日止所積欠利息,依gaga( 現金卡) 申請書暨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此
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往來明細乙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