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2號
SLDV,105,再易,2,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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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錦鷗 
再審被告  趙慧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本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 ,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 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 ,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鑑定 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 ,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為職權予以調查,以期 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 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 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原 告對水管公會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聲請補充說明一事,在系爭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 時,並未依職權調查,竟遽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認 為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 弄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0 號3 樓房屋)有漏水,而有違 反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 民國104 年10月2 日雇工打除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漏水位置樓 板之磁磚和水泥砂漿即防水層部分,竟見系爭0 號3 樓房屋 與相鄰之同巷弄3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0 號3 樓房屋)共 用牆壁潮濕,就打除之磁磚和水泥砂漿部分,則未見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因防水層漏水造成之潮濕,為此,再審原告再於 同年10月6 日雇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0 號3 樓及0 號3 樓房屋共用牆壁前端至中央處有水流出,進而影響系爭0號3 樓及再審被告所有之同巷弄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0 號2 樓房屋)共用樓板之地板潮濕,再審原告復於同年10月8 日 雇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0 號3 樓及0 號3 樓房屋共用牆 壁前端至中央處仍有水流出,再審原告為確認水流來源,於



同年10月8 日停止用水3 日,並至樓頂水塔處將系爭0 號3 樓房屋自來水總開關關閉,預定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檢查漏 水情形後再打開總開關,惟同年10月13日再審原告雇工至現 場勘查,仍在系爭0 號3 樓及0 號3 樓共用牆壁處發現濕潤 並有水流出,此外,再審原告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於 104 年10月8 日檢測排水管等測試,經由排水管灌水半小時 試驗,再審被告並未告知漏水,可知再審原告之排水管並無 漏水;則系爭0 號2 樓房屋漏水一事,係經由系爭0 號3 樓 房屋漏出至系爭0 號3 樓及0 號2 樓共用樓板,造成系爭0 號2 樓房屋漏水,而系爭0 號3 樓房屋未用水時,水流仍由 系爭3 號3 樓房屋流出,再依再審原告之測試及系爭鑑定報 告所示,系爭0 號3 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完好無漏水,是以系 爭0 號3 樓房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且系爭0 號3 樓房 屋為該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述證物如經斟酌均可使再 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 決之原審(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命再 審原告應將系爭0 號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修復至完全不漏水 狀態之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 被告負擔。
二、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形,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 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且 須如經斟酌此證物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囑託水管公會就系爭0 號2 樓 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進行鑑定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是



否可採一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可採,並詳述「 水管公會之服務項目包括受託為相關水管工程鑑定事項,而 水管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後,係指派具自來水管技術士證及 新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裝技工工作證等證件及 曾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舉辦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 班研習之張炎生到場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提 出之水管公會網頁資料、張炎生領取之技術士證與結業證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79 、181 、182 頁),堪認參與鑑定之 張炎生為具鑑定民宅排水缺失知識之專門技術人員。又上開 鑑定報告之結果,係張炎生到場會勘、測試及採取封閉冷、 熱水出水口、地面排水口之方法,依所得數據及被上訴人提 供之浴室漏水記錄等資料,輔以其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非 無根據,尚值採信」等理由(見本院104 年度湖再簡字第3 號卷(下稱湖再簡卷)第21至22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書第5 至6 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係斟酌鑑定人之專業資歷且衡量 鑑定人採行試壓測試系爭0 號3 樓房屋冷熱水管、封閉系爭 0 號3 樓房屋地面排水口及水龍頭等鑑定方法之合理性後, 進而認定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已合於經驗法則,自無未就 證據資料加以調查、取捨、判斷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之情形 ,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復稱系爭0 號3 樓房屋之冷熱水管經測試後無漏水情形,且其將系爭鑑定報 告所指漏水位置樓板之磁磚及水泥砂漿即防水層部分打除, 發現系爭0 號3 樓與0 號3 樓房屋共用牆壁前端至中央處潮 濕有水流出,系爭0 號3 樓房屋未用水時,水流仍由系爭0 號3 樓房屋流出,故水係由系爭0 號3 樓房屋漏出至系爭0 號3 樓及0 號2 樓共用樓板,方造成系爭0 號2 樓房屋漏水 云云,而以系爭建物0 號3 樓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復提出其 雇用之謝思華技師(是否具專業證照不明)出具之意見報告 書為佐(見湖再簡卷第13頁)。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系 爭0 號2 樓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系爭0 號3 樓排水及 防水層有龜裂或破損所致,惟再審原告業於104 年10月2 日 將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漏水位置樓板之磁磚及水泥砂漿即防水 層部分打除,現已無從查知系爭0 號3 樓防水層遭打除前之 原始狀態為何,自無從完全排除該防水層遭打除前確有功能 不佳而產生滲漏情形之可能性。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封 閉0 號3 樓地面排水口及水龍頭,同棟公寓其他住戶則正常 使用,經4 日曆天至現場查驗,系爭0 號2 樓漏水位置,已 乾燥無水滴,苟係系爭0 號3 樓與0 號3 號共同壁持續漏水 ,何以封閉0 號3 樓地面排水口及水龍頭,系爭0 號2 樓漏



水位置,即已乾燥無水滴?是亦無法排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漏水處,係嗣後發生,或雖於鑑定時,亦有漏水之情,惟水 係滲漏至系爭0號2 樓浴室天花板以外之他處。承上可知, 本件縱經斟酌系爭0 號3 樓與系爭0 號3 樓共同壁有水流之 情,礙於系爭0 號3 樓房屋防水層已遭打除而無法查知原始 狀態以排除系爭0 號3 樓之防水層滲漏之可能性。是本件縱 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亦無法為再審原告為較 有利之裁判。至再審原告提出之意見報告書,縱認該報告書 所載謝思華技師應再審原告之邀於104 年10月2 日、6 日、 8 日及13日前往現場檢查系爭0 號2 樓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 乙情為真,然謝思華技師為證人而非證物,其所提出之意見 報告書,為證人謝思華於訴訟外所為之陳述,且亦未經兩造 同意在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是謝思華技師出具之意見報告書 自非可得採用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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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