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洪日清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洪文遊
特別代理人 方安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 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得以管理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 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非法人團體, 具當事人能力,原管理人洪水塗業於94年8月22日死亡,尚 未有新任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久 延而受損害,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裁定選 任方安遠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5頁)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 104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育宏(見本院卷第
15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協議糾紛 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89年間被告欲辦理24筆土地之清理,因欠缺經費,故90年 10月31日由被告之申報人即訴外人洪水塗、大房管理員即訴 外人洪敦雅、二房管理員即訴外人洪水木、三房管理員即訴 外人洪孟德、四房管理員即訴外人洪統一等5人共同簽立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經派下員過三分之二人數共34 人簽章同意,約定由原告出資協助清理被告之不動產並辦理 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俟所有之不動產完成變更登記,再提撥 被告所屬土地總面積4%作為補償,並同意由原告選定被告 所屬坐落於淡海新市鎮都市計劃內面積3,724平方公尺之土 地或由被告提撥其所屬非都市計劃土地(山坡地保育區)面 積11,3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員( 下稱系爭協議)。其後,洪水塗於91年8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 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並決議通過系爭承諾書約 定之事項。
㈡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積極清理被告所屬之土地,並將被告所屬 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洪水塗。故依系爭協議被告應將原 告選定如附表所示面積共11,14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 之指定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得於面積11,310平方 公尺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本案原告僅先就其中面積11,140平 方公尺先為請求,所餘部分暫先保留),惟被告尚未履行該 約定事項。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 之訴外人陳育宏。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承諾書部分:
1.系爭承諾書第1條條文出資者部分為空白,未記載原告之 姓名,且「立承諾書人」簽章部分,僅有洪水塗等5人之 蓋章,亦無出資者為原告之簽章,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已 達成系爭協議。
2.原告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憑以認定原告業已履行出資義務 ,自無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之權利。原告 提出之原證6,僅能證明訴外人陳春米交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68萬元,作為向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 水鎮○○○段000地號、面積11,310平方公尺之土地的買 賣價金,看不出與系爭承諾書之出資義務有何關連。至原
告提出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及青年日報刊登 收據影本,合計原告僅出資136,080元,與補償方案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3500餘萬元顯不相當,依社會通念判斷,難 遽以認定原告已盡之出資義務。
3.訴外人林欣藝曾對被告之全體派下員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 之訴訟(相關案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下稱系爭前案),主張其母 親陳春米為出資者,故系爭承諾書所指之「出資者」究為 何人存有爭議。
4.派下員洪啟忠、洪培育在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曾抗辯不 知系爭承諾書立具之事實;且系爭承諾書後附派下員名冊 中雖有「洪敦厚」之簽章,然系爭前案中派下員洪敦厚之 訴訟代理人洪允平曾陳述:「我們今天到庭的都沒有如原 告訴代所稱有蓋章,之前如何開會,如何蓋章,我們都不 知道」,故系爭承諾書是否確有經告知全體派下員並經派 下員過三分之二人數共34人簽章同意,尚有疑義。 ㈡系爭派下員大會部分:
1.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曾有派下員否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 會議紀錄為真正。該會議紀錄後附簽到表固有逾派下員52 人半數之印文,然其中顯示有用印之「洪維和」,業經訴 外人洪維和於系爭前案辯稱不知情,故系爭派下員大會是 否確有過半數以上派下員出席及經出席派下員一致通過該 項議決,即有疑義。
2.依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後附簽到表,派下員共計57 人,然91年3月22日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證明書記載被告派 下員應為52人。又依該會議紀錄第1頁記載,派下員出席 人數為36人,然簽到表卻有37人蓋章,亦滋疑義。 3.觀以決議之提案內容為「本公業土地擬出售,其出售單價 (每平方公尺),不得低於當期公告現值八折(含八折) 及清理前本公業法定派下員所立承諾事項」,無法確認該 決議事項是否為系爭承諾書,而得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 在。
㈢系爭協議屬於負擔行為,並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合法,系爭協議未經 被告全體派下員同意,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56頁反 面):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迄今未 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2.被告於90年12月10日完成土地清理登記,管理人變更登記 為洪水塗(已歿),並於91年3月22日辦理公告及異議處 理程序,獲發無人異議證明、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91 年4月17日洪水塗經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現新北市淡水區 公所)准予備查其任管理人。
3.原告起訴狀附表請求移轉之9筆土地,現均登記於被告名 下。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達成原告所指系爭協議之合意?
①原證1承諾書之效力?
②原證3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
2.原告是否已履行出資者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 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 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 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 ,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 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62號參照)。又如「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 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 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亦為同法第34條之1第2、3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人如 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共有土地為 處分時,自亦應依同條第2、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經被告之 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締結系爭協議,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乃先由四大房管理員草擬,其後四大 房管理員各自分頭尋找派下員並解釋承諾書內容後由派下員 親自蓋章,各派下員簽名蓋章完畢後,再由四大房管理員尋 找願意出資之人,故系爭承諾書之簽立已經過簽名之各派下 員同意云云。惟查:
1.系爭承諾書後附派下員名冊雖有「洪敦厚」之簽名及印文 ,然派下員洪敦厚之訴訟代理人洪允平於系爭前案中到庭 陳稱:「我們今天到庭的都沒有如原告訴代所稱有蓋章」 (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卷三第270頁);「大房沒 有管理員,洪敦雅是幫我們大房打打雜並不是我們的代表 人」(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四第247頁 ),並具狀表示大房從未選舉洪敦雅為大房管理員(見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七第38頁)。更於本案 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前案審理時,洪敦厚有口頭告訴伊 ,祭祀公業的印章他都沒有蓋過,他沒有系爭承諾書後附 派下員名冊上蓋的這種章,他說他也沒看過這個名冊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
2.派下員洪啟忠、洪培育於系爭前案中具狀表示未曾聽聞關 於系爭承諾書乙事,對系爭承諾書一無所知(見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49頁)。
3.派下員洪啟銘於系爭前案中具狀表示未曾聽聞關於系爭承 諾書乙事,對系爭承諾書一無所知,直到接獲該案起訴狀 繕本始得知系爭承諾書及土地移轉事宜(見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49頁、卷五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一第167頁);要求應證明系爭承諾 書上簽章是否為真正(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 號卷二第60頁);並表示此事被告之管理人從未以書面通 知,或公告周知,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合法成立要 件(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六第17頁)。 4.派下員洪水木之繼承人洪本哲於系爭前案中到庭陳稱:「 承諾書第5頁派下員名冊來看,上面有4個簽名蓋章,而我 這份只有2個,這部分出現兩個版本」(見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85號卷三第64頁);「否認承諾書之真正」、「 我曾經問過洪統一、洪孟德,承諾書是何意思,但他們都 說不曉得」(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卷三第270頁) ;「我所收到的承諾書與法院卷內的承諾書並不相同」( 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四第247頁)。
5.派下員洪國清於系爭前案中具狀表示在被告前沒看過系爭 承諾書,不知系爭承諾書立具之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一第159頁、卷七第43頁)。 6.綜合上情,系爭承諾書後附派下員名冊上之簽名蓋章是否 均為真正,容有疑義;且尚難認系爭承諾書之簽立確有踐 行土地法第34條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 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之程序,而已符合土地法相關規定 ,自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有通過系爭承諾書約定之 事項云云。然查:
1.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後附簽到表有「洪啟忠」之印文 (見本院卷第50頁),但洪啟忠於系爭前案中曾據狀表示 未參與該派下員會議(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卷一 第149頁);並稱沒有看過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六第140頁)。 2.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後附簽到表有「洪水木」之印文 ,然派下員洪水木之繼承人洪本哲於系爭前案中到庭陳稱 :「原證11派下員簽章部分,許多都不是派下員,也有些 派下員似乎沒有通知,我認為這是原告捏造的資料,我認 為原證11都是假的」、「原證11所附的派下員印章有許多 都不是派下員」、「我認為根本沒有這個會議」、「據我 知道是都沒有開過會」(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卷 四第112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四第247 頁反面、卷六第140頁反面),否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 所附簽到表之真正(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 卷一第172頁)。
3.派下員洪敦厚之訴訟代理人洪允平於系爭前案中到庭陳稱 :「之前如何開會、如何蓋章,我們都不知道」(見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卷三第270頁)。 4.派下員洪啟銘於系爭前案中具狀表示未接獲開會通知,亦 未參與任何開會決議,不知系爭協議乙事,並爭執開會效 力(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卷五第13頁、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卷一第167頁、卷六第17頁)。 5.綜合上情,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確有過半數以上派下員出 席及經出席派下員一致通過該項議決,尚有疑義,原告主 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云云,亦難憑採。
㈣承上,原告無法就兩造間確已達成系爭協議乙節,舉證使本 院形成確信,其基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育宏,自無理
由。又爭執事項2.即原告是否已履行出資者之義務,爰認無 論述判斷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育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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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 號 │所有權人 │ 面積 │公告現值│ 備註 │
│號│ │ │(平方 │(元/平 │ │
│ │ │ │公尺)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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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段│祭祀公業洪│ 1648 │ 3600 │非都市計畫土地 │
│ │000地號 │文遊 │ │ │(有三七五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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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段│祭祀公業洪│ 8 │ 3600 │非都市計畫土地 │
│ │000地號 │文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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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段│祭祀公業洪│ 238 │ 3600 │非都市計畫土地 │
│ │000地號 │文遊 │ │ │(有三七五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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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段│祭祀公業洪│ 655 │ 3600 │非都市計畫土地 │
│ │000地號 │文遊 │ │ │(有三七五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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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段│祭祀公業洪│ 184 │ 3600 │非都市計畫土地 │
│ │000地號 │文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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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段│祭祀公業洪│ 199 │ 3600 │非都市計畫土地 │
│ │000-0地號 │文遊 │ │ │ │
├─┼───────┼─────┼────┼────┼────────┤
│7 │○○○○○○段│祭祀公業洪│ 3674 │ 3600 │非都市計畫土地 │
│ │000-0地號 │文遊 │ │ │ │
├─┼───────┼─────┼────┼────┼────────┤
│8 │○○○○○○段│祭祀公業洪│ 4301 │ 3600 │非都市計畫土地 │
│ │000地號 │文遊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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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段│祭祀公業洪│ 233 │ 3600 │非都市計畫土地 │
│ │000-0地號 │文遊公 │ │ │ │
├─┴───────┼─────┼────┴────┼────────┤
│ 面積總計 │11140 │價值總計 │40,104,000元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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